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藍偉中
相對人
會城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藍欽城
相對人
相對人
藍國賢

      藍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0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審理在案,嗣該事件移付調解,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241元,扣除聲請人因調解成立而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44,161元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080元(計算式:66241-44161=2208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