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黃凱琳
- 相對人
-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韻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9,95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9,952 元,依前開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