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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0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邱景芬邱蓮華林純如

上訴人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前故董事長黃成杰之女,自民國9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伊於94年12月14日至100年8月1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4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均未返還。又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伊給付因公司減資而應退還之股款280萬元,經伊以上訴人前開欠款主張抵銷,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抵銷有理由,故伊尚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865萬(0000-000=865)。若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伊既曾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65萬元。爰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之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有不當得利,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董事長執行秘書、業務處處長而領取薪資、業務獎金、代墊款、出差補助款等,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核算並留存證據,伊並未持有證物,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至100年間借款,卻於103年度始將伊欠款登記於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一項,並不可採。況被上訴人主張伊受領1145萬元為不當得利,因屬給付型不得當利類型,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2月14日至100年8月1日陸續匯出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88、345、346頁、本院卷四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借款或屬不當得利,經與上訴人另案請求之減資退股款280萬元抵銷後,伊尚得請求返還865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6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本於借貸契約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款項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匯款共計114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尚不足以證明匯款之原因為交付借款。

㈡證人魏牡丹雖於本院證稱:伊自87年6月份左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工作,上訴人是老董事長黃成杰的女兒,於87年時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但沒有做很多年,上訴人不需要天天來上班,職稱為秘書;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沒有叫上訴人寫借據,至於黃成杰有無叫上訴人寫借據伊不知道;上訴人借款時,黃成杰會告知伊,若上訴人急用錢,黃成杰會代墊,然後伊再寫取款條,領款後交給黃成杰;上訴人常常來公司跟黃成杰說有欠錢需要借款,不是1次、2次,有時候是黃成杰自己掏腰包給她,也沒有跟公司拿,因為黃成杰很疼上訴人;上訴人借款時,伊會做手稿、傳票,借款、還款、沖銷伊都會寫,但傳票沒有保存這麼久,依伊估計,上訴人目前尚積欠1600餘萬元,之前有加入利息,也是沖銷掉了,之後就沒有計算利息,因為發現上訴人無法還款;伊忘記利息利率為何,黃成杰有跟伊說利率;伊之前做短期墊款,之後才改成股東往來,短期墊款顯示在傳票中,沒有在財務報表內;102年以前資產負債表沒有顯示上訴人借款金額,應該是黃成杰有為上訴人著想;伊(另案)所提出的傳票是以電腦列印出來的,最原始的傳票因為認為無需使用到就銷燬;借款予上訴人部分,因係由董事長黃成杰所口頭交代之事務,應該沒有將此部分之傳票提供予會計師做查核認證,傳票上有董事長黃成杰蓋章;所有銀行作業都不是伊去的,銀行作業由黃成杰或其配偶去的。有時候會先作業,伊等再補單,伊記得很多時候都是上訴人急著要錢,黃成杰都會先給付款項,根本無法按照公司流程走。伊做的手稿,上面沒有黃成杰簽章,這是伊自己輔助的總表,因為上訴人借款的金額一次都幾十萬元,根本來不及做帳,手稿總表伊有提供予黃成杰過目,並無提供予會計師辦理查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52、394-396頁),並提出其製作之秘書借款還款記錄表、帝勝(即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借款還款記錄表、代表設計(即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借款還款記錄表、短期墊款明細等件(下合稱手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1-441頁)。然查:

⒈上訴人否認證人魏牡丹之證詞及其製作手稿之真實性,證人魏牡丹亦未能提出傳票,以使本院得以檢核其證詞之憑信性。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傳票(與系爭款項有關者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卷第34-41頁、第42、43頁背面、46、47頁背面、49、50頁背面、53、57頁背面、58頁背面、66頁背面),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真正,辯稱上開傳票紙張嶄新,簽章用印、註記之螢光筆墨色淺淡均一,且黃成杰於102年12月13日辭世,被上訴人提出其辭世後之傳票正本竟有黃成杰之簽章,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票為其臨訟一次大量製作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卷第166、167頁),且證人魏牡丹於本院亦證稱原始傳票已銷毀,上開傳票係以電腦列印出來的,借款予上訴人係黃成杰口頭交代之事務,應該沒有將傳票提供予會計師做查核認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則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傳票既係被上訴人事後從電腦列印所製作,其上所蓋黃成杰之姓名戳章,是否確為黃成杰所蓋用,即甚有疑義。證人魏牡丹製作之手稿既無可信之傳票可供比對,亦未經上訴人及黃成杰簽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借據為證,其證詞及手稿自難逕予採信。

⒉又依證人魏牡丹之手稿,①其中「秘書借款還款記錄表」2份列載之借款,乃分散之紀錄,並與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未臻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1、405-411頁)已難逕信;且其製作之97年3月31日至102年6月28日「秘書借款還款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05-411頁),記載借款筆數有37筆,雖見附表編號3、5、6、7、9、10、11、12、13、14款項,但已有還款記錄,或以紅利獎金抵沖,至102年6月28日沖短期投資1200萬元及股利312,516元後,乃記載尚欠金額0元。②另其中「帝盛借款」、「代表設計借款」(見本院卷一第403、413頁)所載之借款亦未見於附表所示系爭款項,難逕認為上訴人之借款。③再依證人魏牡丹提出之91年至106年之「短期墊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15頁441頁),則記載包含董事長、秘書及訴外人之借款記錄,就系爭款項部分僅見附表編號1、3至14款項,而未見附表編號2款項,由其記錄中亦可見上訴人有還款,並以紅利、獎金沖還款;至102年12月5日記載秘書欠款金額為450萬元,於103年4月15日記載秘書還款43萬0764元,尚欠406萬9236元,又於103年12月27日記載「補沖回秘書102/6/28短期投資未入1200萬元」,而結算上訴人借款總金額為1606萬9236元(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然針對此筆「補沖回秘書102/6/28短期投資未入1200萬元」之內容究竟為何?是否為借款更屬未明,遑論無任何憑證可佐。上開記錄均係證人魏牡丹一人所製作,而未見有可靠之憑證,是被上訴人逕以證人魏牡丹之證述及製作之手稿,遽謂上訴人借款並扣除還款及紅利獎金後,尚欠1606萬9236元,難信為真。

⒊再依被上訴人10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記載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與上開短期墊款明細表記載102年12月31日秘書欠款金額為450萬元,亦有不符,證人魏牡丹證稱:102年以前資產負債表沒有顯示上訴人借款金額,應該是黃成杰有為上訴人著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究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黃成杰如何約定,亦有未明。另檢視被上訴人於94年至102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二第259-563頁)及觀諸桃園市政府檢送被上訴人公司94年至100年度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二第37-61頁),亦均未見上訴人或股東有向公司借款之記錄。

⒋至103年12月31日以後迄今之資產負債表雖記載「業主(股東)往來」金額為1606萬9236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此顯係依證人魏牡丹之記錄所為,亦無任何憑據可佐。另參以寶欣會計師事務所104年5月24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東往來計16,069,236元,占資產總額9.6%,由於該公司之會計紀錄不完備,經本會計師函證回函不相符合,本會計師無法對股東往來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由於股東往來之會計紀錄不完備,且經函證回函不相符合,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查核範圍顯有不足,無法提供合理之依據以表示意見,因此本會計師對第一段所述民國一0三年度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誠翼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108年度財務報表時,亦有為相同之保留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81、287頁),亦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上訴人借款之會計紀錄並不完備,自難單憑證人魏牡丹之證詞、手稿,及被上訴人於黃成杰過世後始製作之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㈢又證人即上訴人胞姐黃家琳雖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係伊103年至被上訴人公司協助時才知道的,是伊母親告訴伊的,伊看過匯款單、銀行存摺,但上開資料並未記載支付原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1-472、474頁),則證人黃家琳證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既係聽聞自母親所述,而非親見親聞,亦難逕予採信。

㈣況上訴人辯稱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董事長執行秘書、業務處處長,而領取薪資、業務獎金、代墊款、出差補助款等語,已提出其業務範圍說明、代表被上訴人至國外參展、參加亞洲區紙業工會年度大會、各類工商研討會及餐敘、出國考察評估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3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支付上訴人上開款項,然證人魏牡丹證稱:被上訴人有發薪資給上訴人,金額若干因為時間久遠忘記了;上訴人至今仍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公司有發放股東盈餘分配,但一開始公司沒有賺錢就沒發,忘記從幾年開始發放,最近幾年都有發放盈餘分配,盈餘分配大約於每年9月,現在是1年1次,但以前黃成杰在世時,有時候會1年發放2次,到後來也是發放1次;上訴人從事業務工作,若上訴人出差回來有單據,伊會核銷她出差費用;伊沒有做過業績獎金這個項目,若有業績獎金都是跟薪資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349、353頁);證人黃家琳亦證稱: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但任職期間與伊任職期間差很遠,伊自己另有工作及家庭,所以說不出她確切工作時間,但有聽說她是秘書;伊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一個月薪水10萬元,都是按月支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0-471頁),堪認上訴人確曾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有領取薪資。且經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調取上訴人94年度至100年度所得資料,其中94年度所得資料固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取得,然依上訴人95年度至100年度所得資料,確可見上訴人於96年間自被上訴人領取薪資120萬元、營利所得2萬5205元,97年間領取薪資150萬元、營利所得8716元,98年間領取薪資144萬元、營利所得1萬6861元,99年領取薪資144萬元、營利所得3404元,100年領取薪資144萬元、營利所得19萬4396元(見本院卷二第15-25頁),以上共計726萬8582元,亦可見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之原因確實包含給付薪資、營利分配,甚至額外之業績獎金等,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另匯予上訴人薪資或獎金之記錄(見本院卷四第474頁),更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匯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均為借款等語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魏牡丹、黃家琳之證詞及證人魏牡丹之手稿及資產負債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確為其交付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5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上訴人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董事並無領取薪資,上訴人於伊公司投保期間係87年至93年、102年至103年,卻於94年至100年間收受系爭匯款,顯非基於領取業務獎金或薪資、出差補助款,其受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固有被上訴人勞保與就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證物袋),然如前所述,依上訴人之所得資料,上訴人於96年至100年間自被上訴人處領取薪資及營利所得共計726萬8582元,94年之前則逾保留期限,足見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期間未必即無在該公司任職。又系爭款項雖為不定期、不固定金額之大額匯款,與一般薪資係按月給付固定金額之情形有異,然衡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黃成杰之女,證人魏牡丹亦證稱黃成杰很疼愛上訴人,員工薪資、業務獎金、員工代墊款皆依公司董事長黃成杰交代辦理的流程來做,被上訴人不是很大的公司,沒有經理、副理等核可,一切都由董事長黃成杰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395頁),則上訴人抗辯伊自被上訴人處獲得款項,係由董事長黃成杰決定發放,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董事長執行秘書、業務處處長,進行海外業務開發、評估中國設廠等工作,因而領取薪資、業務獎金等,及其他未申報如代墊款、交通住宿、交際費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業於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在伊公司投保,系爭款項並非定期定額給付,即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無足採。

㈡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未再提出確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之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94年12月14日 300萬元 帝盛公司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2.  95年2月15日  100萬元  帝盛公司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3.  97年3月31日  340萬元  代表設計公司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4.  97年4月25日   50萬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5.  98年7月1日   80萬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6.  98年7月30日   30萬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7.  98年9月1日   20萬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8.  99年4月16日   50萬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9.  99年5月18日   10萬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10.  99年11月1日   20萬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11.  99年11月12日   50萬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12.  100年1月11日   50萬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13.  100年7月20日   35萬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14.  100年8月1日   10萬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13誤載為15萬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合計 114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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