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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聲請人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盆
代理人
張利瑋
相對人
林昆民

      林文進

      陳富益

      郭水益

      林中和

      陳俞蓁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林陳碧華

      陳建勳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1號判決,嗣經裁定更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開更正裁定之更正後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由兩造按前開更正裁定之更正後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相 對 人│各應負擔之比例暨計算式(│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              │
├──┼────┼────────────┼──────────┤
│1   │林昆民  │1/16                    │406元               │
│    │        │6,500÷16=406          │                    │
├──┼────┼────────────┼──────────┤
│2   │林文進  │1/8                     │813元               │
│    │        │6,500÷8=813           │                    │
├──┼────┼────────────┼──────────┤
│3   │陳富益  │1/96                    │68元                │
│    │        │6,500÷96=68           │                    │
├──┼────┼────────────┼──────────┤
│4   │郭水益  │1/96                    │68元                │
│    │        │6,500÷96=68           │                    │
├──┼────┼────────────┼──────────┤
│5   │林中和  │1/8                     │813元               │
│    │        │6,500÷8=813           │                    │
├──┼────┼────────────┼──────────┤
│6   │陳俞蓁  │1/8                     │813元               │
│    │        │6,500÷8=813           │                    │
├──┼────┼────────────┼──────────┤
│7   │林志明  │1/24                    │271元               │
│    │        │6,500÷24=271          │                    │
├──┼────┼────────────┼──────────┤
│8   │林勇志  │1/24                    │271元               │
│    │        │6,500÷24=271          │                    │
├──┼────┼────────────┼──────────┤
│9   │戴汝玲  │1/96                    │68元                │
│    │        │6,500÷96=68           │                    │
├──┼────┼────────────┼──────────┤
│10  │李敏華  │1/96                    │68元                │
│    │        │6,500÷96=68           │                    │
├──┼────┼────────────┼──────────┤
│11  │林陳碧華│1/48                    │135元               │
│    │        │6,500÷48=135          │                    │
├──┼────┼────────────┼──────────┤
│12  │陳建勳  │1/48                    │135元               │
│    │        │6,500÷48=135          │                    │
├──┼────┼────────────┼──────────┤
│13  │陳振龍  │7/48                    │948元               │
│    │        │6,500×7÷48=948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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