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靖諠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譽豐行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在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 年度重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4,091 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假扣押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經審閱屬實,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該假扣押之扣押物,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3日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139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而該終局執行仍進行中尚未分配案款完畢。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效力仍持續中,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惟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終結前,即於110年7月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726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催告並未合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得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行踐行法定之催告要件,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