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書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萍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萍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4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相對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解散,未選任清算人,對其送達應向全體董事即相對人王萍和送達之。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110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萍和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王萍和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6」、「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此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為證,此與其戶籍址「台北市○○區○○○街000○0號5樓」不同,該催告函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之戶籍址為送達,且非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亦未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催告函所寄送地址,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收受催告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