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茂昌
- 訴訟代理人
- 董奐群
- 相對人
- 邱敏鴻
王玉貞
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00元,關於相對人邱敏鴻、王玉貞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部分經廢棄確定,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其餘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17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70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8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就相對人邱敏鴻、王玉貞(下稱邱敏鴻等2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138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邱敏鴻等2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10月7日苗院雅文字第110000064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邱敏鴻等2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陳昭宏部分,聲請人雖於110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於110年7月20日始具狀撤回對相對人陳昭宏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陳昭宏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昭宏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陳昭宏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