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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相對人
施怡君律師即黃明松之遺產管理人

馬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關於黃明松、馬康華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黃明松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關於黃明松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明松、馬康華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4年度刑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51、152、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黃明松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死亡,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裁定選任施怡君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關於黃明松、馬康華部分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1、152、153號、104年度刑全字第20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110年度司聲字第5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黃明松、馬康華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北地院110年10月2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6061號函、士林地院110年10月27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514號函、臺南地院110年10月26日南院武文字第11000027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關於黃明松、馬康華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3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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