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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黃麒文
相對人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袁凱昌

      陳姿尹

      錢右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金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0,為14,873元(計算式:6,610+9,915×90÷100=14,8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8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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