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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易字第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雯惠華奕超林佑珊

上訴人
黃麒文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素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被上訴人
張牡丹
被上訴人
黎桂連
被上訴人
賈翔傑
被上訴人
陳子俊
被上訴人
袁凱昌
被上訴人
陳姿尹
被上訴人
廖泰宇
被上訴人
楊秀娟
被上訴人
李子豪
被上訴人
錢右強
被上訴人
羅志偉
被上訴人
陳澄玄
被上訴人
吳雯婷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陳淑燕
被上訴人
林洛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上訴人
劉增治
被上訴人
劉育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上訴人
鄭幸福
張智淮 住○○市○○區○○路0段000號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錢右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錢右強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鄭幸福(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1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3年3月17日起、其餘31萬元自103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袁凱昌應給付上訴人61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至10頁、本院卷㈢第23至24頁、第120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減縮利息起算日,另本於袁凱昌違法吸金、招攬多層次傳銷致其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已就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對於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張金素等刑事案件)及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吳雯婷等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分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被上訴人涉有前開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又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等人(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推銷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袁凱昌、陳澄玄、林洛安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投資方案,遂對外召開說明會或透過下線成員各別遊說之方式發展組織。

㈡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與配偶陳又榛應邀參與由袁凱昌主講之說明會,袁凱昌會後亦不斷告知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獲利甚鉅,每月均會有6%到8%之固定高額紅利,並鼓勵上訴人招攬下線以藉此獲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即對碰獎金),亦不定期以line向上訴人說明馬勝基金投資訊息,上訴人雖於103年3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袁凱昌所設郵局觀音工業區分行帳戶(下稱觀音郵局帳戶)投資馬勝基金,經袁凱昌為上訴人開立馬勝帳戶;因於103年5月15日確有收受1萬5,862元現金利息,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4日另匯款31萬元至觀音郵局帳戶,嗣伊陸續領得紅利1萬5,766元、3萬3445元,惟仍受有損害。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證明渠等之上下線組織關係,均有共同或自行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積極發展馬勝組織,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顯見被上訴人之行為均構成或幫助馬勝集團共同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發展變質式多層次傳銷,共同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袁凱昌為伊直接上線,袁凱昌為張金素、賈翔傑之下線,袁凱昌再將收得投資款交由錢右強,由張牡丹協助轉點及記錄帳冊,及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辦理存款、匯款事宜,而被上訴人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無論渠等是否曾與上訴人實際接觸,對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惟渠等仍決意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積極發展組織,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致生損害於伊,則被上訴人對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袁凱昌收受上訴人投資款後係以自己之點數或向被上訴人張金素兌換馬勝點數後移轉予黃麒文,然上訴人於投資馬勝基金係為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無使被上訴人袁凱昌賺取匯差或終局保有投資款之意,故袁凱昌以移轉點數之方式為上訴人開戶並收受投資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萬元,其中30萬元、31萬元分別自103年3月17日及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袁凱昌應給付上訴人61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袁凱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黎桂連、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鄭幸福未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開等語為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張金素部分:伊僅為投資人,並僅代替投資人將投資款轉交馬勝集團,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同,並無向大眾吸收資金之主觀意圖。伊並無招攬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人等投資馬勝之行為,告訴人等會投資馬勝基金均為馬勝投資人組織中自然發展之而形成,並非伊積極行為所致,故無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將他人投資款項交予馬勝集團成員,僅係替他人轉交投資款項與馬勝集團,於確信馬勝集團投資合法之前提下,更不可能知悉該款項為馬勝集團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亦無觸犯洗錢防制法之意圖。況伊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自當就其損害之發生及伊之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縱認上訴人對馬勝集團有投資行為,惟依其所陳,其係遭袁凱昌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匯入袁凱昌帳戶,自與伊無涉,上訴人損失與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況上訴人交付袁凱昌之二筆投資款項金額分別為103年3月17日及同年6月4日,距其提起本訴之106年5月22日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另按投資馬勝基金有所謂月分紅、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等,縱認上訴人知悉在後而未逾2年侵權行為時效,則上訴人投資之日(即103年3月17日)必有領受該等分紅及獎金,其損害額自亦當扣除上開月分紅及獎金部分。且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就其已領取之月分紅、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等負舉證之責。

㈡張牡丹部分:伊僅單純代親姐張金素操作部分轉點及記錄網頁資訊等工作,並未發展馬勝組織、未曾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說明會,對於張金素指示之原因、轉點所代表之意義或張金素與其他相關人等間之往來關係均不知悉。伊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自當就上訴人損害之發生及張牡丹之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縱認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事實為真,亦與伊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金所領取之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

㈢賈翔傑、陳姿尹部分:伊等雖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但尚未確定,上訴人無法舉證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伊等並不認識上訴人,且未對其施用詐術,伊等只是投資人而已。上訴人所投資的錢均係交給馬勝集團,並非交給伊等。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㈣陳子俊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民權西路的的辦公室沒有任何馬勝集團的招牌,伊也沒有那間辦公室的鑰匙,只有兩張辦公桌。袁凱昌比較早投資,但身障不便,為讓袁凱昌在臺北有個定點,才會幫忙付點錢購買設備,之前也有說過那間不是辦公室,但不被採信。馬勝集團真正主導的總裁、副總裁都沒有抓到,伊是比較早期的投資人,也是受害人,上訴人應該要告馬勝集團,且上訴人之損害與伊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㈤袁凱昌部分:伊雖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但尚未確定,上訴人無法舉證伊有共同侵權行為。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且未對其施用詐術,伊只是投資人而已。上訴人的上線把伊帳戶交給上訴人,所以其投資款款項才匯到伊戶頭,伊再代為轉交給馬勝公司,並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利益。況上訴人投入資金之時,即已知被上訴人行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時起算,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㈥廖泰宇部分: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收到上訴人之款項,伊個人也是馬勝集團的投資人之一,只是投資超過美金100萬元,伊是企管公司董事長,寫過兩本書,財經雜誌也採訪過我,可能知名度比較大而被捲入此次案件。伊的上線以電腦關係是賈翔傑,但伊是屬於下單型的客戶,有真正開戶去市場操作,不是靠拉下線賺錢。

㈦楊秀娟部分:上訴人之上線並不是伊體系之成員,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到之損害,與伊是否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伊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基於損益相抵原則,上訴人應就其基於同一行為取得之投資紅利,於其主張投資本金損害金額中先行扣除。

㈧陳澄玄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進行任何接觸,更與上訴人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也非受伊之推薦、遊說或鼓動而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上訴人係受第三人之招攬而投入資金,且其投入的資金亦係匯入他人之帳戶,自始至終均與伊無關。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伊有何接觸,伊對上訴人之投資行為有何影響,是上訴人對伊之一切主張顯無理由。伊本質上與上訴人同屬馬勝集團的投資人兼受害人而已,伊既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相較於其他投資人而言,亦無本質上或功能角色上之不同,不能僅因伊可能較上訴人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集團,即認為伊應對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㈨吳雯婷部分:上訴人並非經伊介紹,係受袁凱昌之招攬而開始投資,投資款非伊經手代收,上訴人之損害與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投入資金之時,即已知被上訴人行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㈩陳淑燕、張智淮部分:伊等並不認識上訴人,且未對其施用詐術,伊等只是投資人而已。上訴人所投資的錢並非交給伊等。 林洛安部分:銀行法第29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疑義。伊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上訴人不得訴請伊賠償。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涉嫌觸犯銀行法間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係受袁凱昌之招攬而自103年3月17日開始投資,投資款非伊經手代收,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劉增治、劉育瑄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袁凱昌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先後匯款予袁凱昌,而伊等縱亦有投資馬勝集團,然與上訴人之投資行為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伊等投資之時間點與上訴人投資之前揭時間差距甚遠,伊等亦非在馬勝集團內擔任要職,亦不認識袁凱昌,顯見上訴人前揭投資行為與伊等無關。上訴人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伊等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伊等應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且依上訴人所稱之馬勝集團運作模式,其當時顯已知悉此部分行為於法有違,詎其遲至於106年5月27日始為本件起訴,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經查,上訴人先後於103年3月17日、103年6月4日匯款30萬、31萬元至袁凱昌設於觀音郵局帳戶以投資馬勝基金;另經袁凱昌分別於103年5月15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6日匯款1萬5,862元、1萬5,766元、3萬3,445元,共計6萬5,703元至上訴人配偶陳又榛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匯款單、存摺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79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1頁),且為上訴人及袁凱昌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68頁、第340至341頁,本院卷㈡第515至52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錢右強(下稱張金素等6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等方案,違法吸收款項,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工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其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至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⑵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 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上訴人及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眾多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袁凱昌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固定分紅。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osasa 」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

⑶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張金素等人均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為139億7,255萬5,000元)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系爭張金素等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張金素等人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刑事判決卷),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⒋再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

⒌袁凱昌雖辯稱:其帳戶內之款項,僅係代收、經手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並代轉點數予投資人,其於收受投資款後,均悉數上繳張金素或匯至張金素指定之帳戶,再由張金素上繳馬勝集團,是其非最終收受、獲取該投資款項之人,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謂「收受」行為云云。然此經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親友介紹其認識袁凱昌,其有聽過袁凱昌的說明會,其於103年3月17日匯款30萬到袁凱昌觀音郵局的帳戶投資馬勝基金,並於103年6月4日匯款31萬到袁凱昌上開帳戶也是投資馬勝基金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內勤203號105年6月28日詢問筆錄、105年度他字第3923號105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7頁、第399至407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投資馬勝基金跟股票。時間都是在103年,情形如同其在偵查中所述。馬勝基金部分係由袁凱昌幫其註冊。袁凱昌曾跟其說過張金素是臺灣地區的負責人。其也有參加過袁凱昌在自己住處辦的小型說明會等語,有新北地院系爭刑事案件107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85至494頁)。且袁凱昌分別於103年5月15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6日共計匯款6萬5,703元之紅利予上訴人,為其所不爭執;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其有於張金素所開說明會上分享投資馬勝集團投資訊息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10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4頁),足認袁凱昌有收受上訴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於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違反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袁凱昌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⒍張金素雖辯稱:伊非馬勝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非伊經手,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害與伊無涉云云。惟查,張金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Tina368y是我自己的帳戶,幾乎都沒有用,可以直接從組織圖上看到我業績來源都是來自左線的左線如此延伸下去,從TONY(即賈翔傑)那邊開始發展,所以我的業績來源主要都是TONY下面的投資人自然發展的,包括袁凱昌、陳子俊、陳玄、楊鎮魁及陳淑燕為主;SASA88也是我自己的帳戶,它的主要業績來源是來自右線的右線延伸下去,主要包括許思為、鄭健良(米糕)等人。會向我買點數的人,主要都是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許思為、鄭健良、王文束、陳淑燕、陳麗珍、楊鎮魁、張濟茜,其他的人比較少,有104年7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53頁)。而袁凱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馬勝所有訊息都是透過張金素,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會伊都是透過張金素知道。伊參加過的說明會主辦人都是LISA張金素。在馬勝公司的簡介上跟網站上都有寫到,投入5000美金每月獲利5%,3萬美金以上每月獲利8%。伊幫投資人代辦馬勝開戶有時係現金也有匯款,匯款的話是匯到伊觀音工業區郵局及永豐銀行松江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包含伊自己的紅利點數及親朋好友的紅利點數都是透過張金素兌換現金,他們的點數轉到伊的帳戶後,伊再一起將點數轉給張金素,大部分都是錢右強會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將現金交給伊。伊要調美金點數時,也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會把點數轉給伊,伊再將錢交給錢右強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10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104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4頁、第155至159頁),並有張金素與袁凱昌之轉點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95至501頁)。堪認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確有經過袁凱昌交付予張金素,再匯入張金素提供之公司帳戶。且參陳淑燕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張金素是臺灣第1號,所有的投資人都是跟她換點數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10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1頁),足徵張金素確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甚明,是其雖未與上訴人直接往來,仍應就馬勝集團在臺違法吸金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⒎張牡丹則辯稱:僅單純代張金素操作部分轉點及記錄網頁資訊等工作,並未發展馬勝組織、未曾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說明會,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云云。惟查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工作,業經張牡丹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有協助張金素做轉點紀錄及轉匯點數、曾跟馬勝國外後台人士接觸、錢右強係張金素助理幫張金素收款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10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104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46頁),足證張牡丹確有協助張金素紀錄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製作轉點紀錄及收受下線投資款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核心事項甚明,難謂張牡丹對於上訴人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

⒏賈翔傑、陳姿尹、錢右強雖均辯稱:不認識上訴人,只是投資人而已。賈翔傑、陳姿尹另稱:上訴人所投資的錢均係交給馬勝集團,並非交給伊等,上訴人應舉證其之損害與伊有何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業經系爭張金素等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且賈翔傑於偵查中稱:廖泰宇、袁凱昌都係伊直接推薦的下線,楊秀娟是廖泰宇推薦的。廖泰宇、楊秀娟他們自己會辦說明會的活動,廖泰宇本身就是講師,我只有辦餐會時才會找他們那邊的人過來。民權西路的這間辦公室當時是袁凱昌想要自己弄,後來找張金素去看,張金素看了很滿意就說大家一起使用,因為常常有人拿錢來,所以沒有對外開放,張金素、李子豪、錢右強幾乎每天都在該處,張金素如果在臺灣都會在該處,本來袁凱昌是為了會員有一個管道,但是後來變成是領導者去的地方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104年6月8日、104年9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7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載證據可參,足證賈翔傑確有擔任馬勝集團講師、舉辦餐會招攬投資人、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甚明,故難謂賈翔傑對於上訴人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

⑵至陳姿尹與袁凱昌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業經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有附表二所載相關證據可證。其等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其等所為亦對張金素、袁凱昌以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具相當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縱未經手上訴人之投資款或不認識上訴人,依上說明,亦應與張金素、袁凱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無非係以:上訴人投入資金時即知馬勝集團非銀行,收受投資款及投資人非以銷售商品為主要收入來源,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應自上訴人投資即103年3月17日匯款時起算,上訴人於106年5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馬勝集團非銀行,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張金素等人所為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張金素等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起訴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其等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況依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應非知悉張金素等人違法之情事,否則斯時豈可能匯款投資,自難以上訴人於匯款斯時即已知悉張金素等人有非法吸金之情事而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故張金素等人以上訴人於給付投資款時即起算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馬勝集團涉及非法吸金一案係於104年5月28日始遭新北地檢署查獲,並經媒體報導,然此時被上訴人等仍積極安撫上訴人,表示此僅因張金素個人違法地下匯兌之行為而遭新北地檢署偵辦,對於馬勝投資及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並不會有影響,且馬勝投資嗣後皆會轉為AGL電子股權,待105年2月26日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後並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於104年10月間AGL還發出公告如未辦理信託視為自動放棄股權,上訴人另繳交美金500元辦理,並收到AGL股權證明文件,惟至105年2月26日ROGP公司並未上市,且陸續知悉被上訴人遭新北地檢署以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洗錢防制法等罪於104年9月14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在案,方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並提出新北地檢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三份、AGL股權文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至153頁、第17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始知張金素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侵權行為,而開始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縱認馬勝集團涉嫌違法之情事於104年5月28日曾經媒體報導,然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已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5頁民事起訴狀原法院之收狀日期戳章),亦未逾2年時效。

㈢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交付投資款61萬元,投資馬勝基金,嗣後已領回共計6萬5,70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即前開投資款與所受領紅利款項之差額54萬4,297元(計算式:610,000-65,703=544,297),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張金素等6人既共同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並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依上說明,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傳銷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因張金素等6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54萬4,297元之實際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其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等6人連帶賠償54萬4,297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既經准許;其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向袁凱昌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理,併予說明。

㈤至上訴人雖併請求黎桂連、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下稱黎桂連等14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黎桂連等14人與張金素等6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經由袁凱昌招攬上訴人投資,並由袁凱昌將其投資款項轉交予張金素等馬勝集團成員,致其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故黎桂連等14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張金素等6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其論據。然審諸上訴人自承陳子俊同為袁凱昌之下線,陳澄玄則為陳子俊之下線,吳雯婷、張智淮、陳淑燕則為陳澄玄之下線、林洛安為吳雯婷之下線,劉增治、劉育瑄則為陳淑燕之下線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組織圖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1頁),而上訴人係由袁凱昌所招攬,則袁凱昌以下之招攬系統,已難認與上訴人有所關連;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李子豪為講師;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羅志偉係廖泰宇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陳澄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林洛安係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是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袁凱昌於馬勝集團中為黎桂連等14人之下線或下下線,或黎桂連等14人經由多層次傳銷之體系指揮袁凱昌向上訴人招攬投資,或上訴人係經黎桂連等14人召開說明會分享或講授投資馬勝基金之資訊而為本件投資。至黎桂連、鄭幸福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其等涉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然上訴人就黎桂連、鄭幸福有何與張金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部分,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黎桂連等14人有何共同與張金素等6人不法侵害上訴人61萬元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令其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張金素等6人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金素等6人之最後一位翌日即自106年6月23日起(詳見附表一編號11),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錢右強連帶給付54萬4,297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被上訴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送達證書所在卷頁 1 張金素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 2 張牡丹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187頁 3 黎桂連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189頁 4 賈翔傑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191頁 5 陳子俊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193頁 6 袁凱昌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195頁 7 陳姿尹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197頁 8 廖泰宇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199、201頁     9 楊秀娟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05頁         10 李子豪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07頁 11 錢右強 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12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211頁      12 羅志偉 106年6月26日 (106年6月16日寄存) 見原審卷㈠第213頁 13 陳淑燕 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12日寄存) 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14 陳澄玄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219頁 15 吳雯婷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21、223頁     16 張智淮 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12日寄存) 見原審卷㈠第225頁 17 林洛安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27頁 18 劉增治 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12日寄存) 見原審卷㈠第229頁 19 劉育瑄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31頁 20 鄭幸福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33頁 
附表二:
 被上訴人 證據 1 張金素 1.陳子俊陳述:「(問:國內最高層領導是誰?)答:投資比較早的會員。就是LISA姐,叫張金素。有事我就是找他(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47至55頁) 2.李子豪陳述:「(問: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內部成員如何分工?)答:我只聽張金素的指令做事,我只知道張金素是在臺灣最資深的投資會員,至於他上面是否還有老闆我不清楚,另外我還知道一些資深的投資會員,像是TONY(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等人,TONY也會授課,至於陳子俊則是在我授完課後上台分享投資心得的人,詳細內部成員分工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知他們都是投資會員,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業務分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57至66頁) 3.陳淑燕陳述:「(問: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內部成員如何分工?)答:據我所知,馬勝集團在臺灣最高負責人是張金素(英文名LISA)張金素再去招攬相關人員,至於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及內部成員如何分工我不清楚。(問:馬勝集團在全臺各地有多少據點?各處負責人各為何人?)答:馬勝集團在臺灣的業務初期是由張金素負責開展的,張金素會負責臺北、臺中、高雄等地開說明會,說明會後就有人陸續加入投資,但只有在臺北設辦公室,至於地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賈翔傑(TONY)是說明會講師、陳子俊(綽號十二少)是我的推薦人,至於各處負責人我不清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67至77頁) 4.陳姿尹陳述:「(問:馬勝集團在臺灣最高負責人是誰?)答:LISA姐,就是張金素,但他後來有沒有改名我不知道」(見臺北市調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85至97頁) 5.陳澄玄陳述:「(問:你是否在觀望張金素它們是否被重判再決定是否要回來?)答:我的想法很天真認為我只是張金素數萬會員中之一人,且我組織發展不是以臺灣為主,是以大陸為主。」、(問:所以張金素是否就是馬勝在臺灣實際負責人?)答:我不知道張金素上線是誰,但就我知道每次與公司對口都是張金素,辦活動、會議都是張金素跟我們講,我們就是配合張金素,連去多少人都是張金素規定,我們去香港、馬來西亞可以去多少人都是張金素規定。」(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101第10890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99至107頁) 6.袁凱昌陳述:「(張金素在馬勝集團負責何事?)所有訊息都是透過她。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我都是透過他知道的」(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4頁) 2 張牡丹 1.張牡丹陳述:「我就是幫張金素做電腦上的事。(問:所謂電腦上的事情是什麼?)張金素說要我幫忙轉點數,就幫忙轉點數,紀錄哪個帳號轉哪個點數。看有誰想要買馬勝集團,張金素傳資料給我,我把資料傳上去,幫他紀錄數,每天總結多少,還剩多少點,他問我就回報,其他就是張金素處理」(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35至140頁) 2.張牡丹陳述:「(問:有無跟馬來西亞那邊的人接觸過?)答:有跟他們那邊後台的人,進單或轉點有我不懂的問題我會去問,或投資人基本資料進來我弄錯了,我要請那邊後台幫我修改,本來這些都是張金素做,但是後來他太忙拖太久,就由我處理,我跟他們接觸有兩邊,一個是馬勝的JASON,一個是AGL的聯絡人叫酷」(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41至146頁) 3.張金素陳述:「(問:你是否有請你妹妹張牡丹協助你記錄每日轉點情形?原因?)答:因為我的投資發展越來越大,我有7、8個向公司買點數的投資人會先請求將點數轉給他們,他們是用LINE或微信通知我,我再將訊息複製傳給我妹妹,我妹妹會按照訊息上所顯示的帳號轉點數給他們我做帳的目的是要記錄下來他們需要多少錢,但其實我妹妹是可以不用記錄的,因為這些東西電腦上都有紀錄我主要請他幫我轉點,而不是幫我記錄。」(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7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147至153頁) 4.袁凱昌陳述:「(你跟張牡丹有無聯繫)要調美金點數時,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就會把點數轉給我,之後我會將錢交給錢右強」(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55至159頁) 3 賈翔傑 1.賈翔傑陳述:「(問:張金素舉辦說明會你是否會去擔任講師?)答:兩年前會,但最近一年李子豪出現後比較少,因為我畢竟是張金素下面最大的業績,為了避免功高震主,他發展其他人,但若張金素說要幫忙我也會去,今年我只有上個月去講了兩、三次,因為張金素覺得李子豪在股票方面講得不是很清楚,希望我去補充,包括出國等等,我也都跟張金素分開」(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61至167頁) 2.賈翔傑陳述:「這間辦公室我也有出錢,但我很少過去,只有拿投資款過去,或張金素有說要開會討論事情時我才會過去。這間辦公室其實當時是袁凱昌想要自己弄,找張金素去看,張金素看了很滿意就說大家一起使用,因為常有人拿錢來,所以沒有對外開放,張金素、李子豪、錢右強幾乎每天都在該處,張金素如果在臺灣都會在該處,本來袁凱昌是為了會員有一個管道,但是後來變成領導者去的地方」(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69至174頁) 3.賈翔傑陳述:「(問:馬勝集團招攬投資人,在臺灣是否有人在舉辦說明會?)我們自己覺得不錯,我們自己辦,不是馬勝集團辦的。(問:你所謂的我們是指誰?)我是張金素介紹,張金素是在101年11月參加上海金融博覽會瞭解馬勝集團,102年3月他又帶了一群朋友到廣州金融博覽會看是否可行,確定可以,他在102年4月份跟我說,後來我也投資,並進一步瞭解運作模式,我後來聽張金素的朋友許思為(TOM)分享,但我覺得他講的我沒有興趣,我後來自己深入瞭解後,想要用金融的角度切入,講這些東西。像是陳澄玄、陳淑燕,早期是我們這幾個開始」(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75至180頁) 4.張金素陳述:「(問:你們舉辦講座會主持人員?參與幹部為何人?)主持人有李和俊及小愉(女性,全名我不知道),至於講師有很多人,比較常講的有李子豪和賈翔傑,我因為是比較早的投資人,他們有些人也會客氣稱呼我為精神領袖,所以我也會上去跟他們講講話,會跟他們分享投資觀念,也跟他們說明投資項目是境外的,沒有落地,所以要有風險意識,有會跟他們說一定要去看MY FX BOOK網站,瞭解馬勝集團如何操作外匯。」(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81至189頁) 5.張金素陳述:「(問:你在臺灣介紹國內其他投資人投資,有無固定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事宜?)答: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191至203頁) 6.廖泰宇陳述:「(問: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員?參與幹部為何人?)說明會主持人大多為賈翔傑,就我所知辦在兄弟飯店附近復興北路上的某棟大樓15樓的講師有李子豪,餘幹部有我不知情」(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205至220頁) 4 袁凱昌 1.張金素陳述:「(問:你在臺灣介紹國內其他投資人投資,有無固定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事宜?)答: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191至203頁) 2.賈翔傑陳述:「(問:開會都是討論什麼?)每次出國會討論分幾天、大會怎麼辦、怎麼弄,或是臺灣有辦大型大會時會約大家去讓大家知道,分配位置。ROGP股票出來時,公司高層比如ALVIN、杜老師也是來這邊讓我們瞭解ROGP怎麼操作、怎麼弄。開會的時間其實很少,可能一、兩個月才會有一次,我真的很少去該處,所以我不太清楚那裡平常在做什麼,可能問袁凱昌比較清楚,剛弄好的時候我每次去幾乎都會看到袁凱昌、陳姿尹,但後來張金素有說要限制出入的人,袁凱昌就比較少去那邊了」(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69至173頁) 3.李子豪陳述:「(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的俱樂部,係由何人名義承租)去(103)年6、7月張金素邀請我當講師時,指示我要以我的名義承租,簽約時我不在,相關租金等我不了解,是由袁凱昌女朋友陳姿尹出面支付」(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57至66頁) 5 陳姿尹 1.賈翔傑陳述:「(開會都是討論什麼)每次出國會討論分幾天、大會怎麼辦、怎麼弄,或是臺灣有辦大型大會時會約大家去讓大家知道,分配位置。ROGP股票出來時,公司高層比如ALVIN、杜老師也是來這邊讓我們瞭解ROGP怎麼操作、怎麼弄。開會的時間其實很少,可能一、兩個月才會有一次,我真的很少去該處,所以我不太清楚那裡平常在做什麼,可能問袁凱昌比較清楚,剛弄好的時候我每次去幾乎都會看到袁凱昌、陳姿尹,但後來張金素有說要限制出入的人,袁凱昌就比較少去那邊了」(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69至173頁) 2.李子豪陳述:「(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的俱樂部,係由何人名義承租)去(103)年6、7月張金素邀請我當講師時,指示我要以我的名義承租,簽約時我不在,相關租金等我不了解,是由袁凱昌女朋友陳姿尹出面支付」(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57至65頁) 3.陳姿尹陳述:「(問:你有無投資馬勝集團?投資金額若干?有無參與集團內職務?)有的,確定金額我不記得,但大約有美金三十萬,我除了投資之外,我在馬勝集團中並沒有正式職務,但如果馬勝集團有活動,我就會去參加,並向參與的朋友分享投資經驗」(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85至97頁) 4.陳姿尹陳述:「(問:裡面有提到「所以等等10萬那個來,我們就跟LISA姐買7萬+剛剛的3萬=310萬台幣,等等就可以給小強,我們就不用帶回家。」等語,是何意)是別人的投資款,我們將現金交給錢右強,透過錢右強交給張金素」、「(問:你說你都沒有涉入這些事,為何你會認識專門幫張金素收錢的錢右強?)有時候投資人款項是我去銀行領出來,我跟我先生一起去交給錢右強,因為這麼多錢他一個人去我會擔心,加上他行動不便,我一定要跟著他。(問:所以這些郵局、遠東銀行的帳戶金流,實際上都是你在處理,因為他行動不便,你都會跟著他?)如果金流是指錢是我領出來的,那是」(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33至238頁) 6 錢右強 1.陳子俊陳述:「(問:誰來跟你收?)答:我不認識,我都交給Lisa姐派的錢右強。(問:你大概自何時開始陸續交?交多少現金錢右強?)交點地點不一定,有時約地點在車上拿給他,或自己辦公室拿給他,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那是大家一起租的辦公室,有時要學習一些專業的資訊的地方」(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47至55頁) 2.袁凱昌陳述:「(問:是否會協助投資人將他們的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包含我及我的親朋好友的紅利點數都是透過張金素兌換現金,因為只有我認識張金素,所以他們的點數轉到我的帳戶後,我再一起將點數轉給張金素,大部分都是錢右強會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將現金交給我」、「(問:你跟張牡丹有無聯繫?)要調美金點數時,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就會把點數轉給我,之後我會將錢交給錢右強」(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55至159頁) 3.陳姿尹陳述:「(問:裡面有提到「所以等等10萬那個來,我們就跟LISA姐買7萬+剛剛的3萬=310萬台幣,等等就可以給小強,我們就不用帶回家。」等語,是何意)是別人的投資款,我們將現金交給錢右強,透過錢右強交給張金素」、「(問:你說你都沒有涉入這些事,為何你會認識專門幫張金素收錢的錢右強?)有時候投資人款項是我去銀行領出來,我跟我先生一起去交給錢右強,因為這麼多錢他一個人去我會擔心,加上他行動不便,我一定要跟著他。」(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33至238頁) 4.錢右強陳述:「(問:張金素平均一個月給你多少錢)1、2萬,我時我每天載他,有時2、3天載他一次」(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15至321頁) 5.錢右強陳述:「(問:你有無去跟他們收過錢?)是張金素特別請我下去台中跟陳淑燕收,其他人有時候他們會來辦公室交錢給我」、「(問:據陳淑燕所述,你曾下台中跟他收過好幾次上千萬元,每次至少1500萬,是否如此?)我記得1500萬有一次,其他就只有600多萬。4、5次跑不掉,都約在台中高鐵站」「(問:你應該知道這些錢是馬勝會員交付之投資款)知道,但是之前我幫忙匯款時不知道,那時我沒想這麼多,只想說張金素是老闆可能需要周轉資金,到後面我才知道」、「(問:黎桂連有簽收多張領款收據,這些收據是你交給他簽的?)張金素指示我要我交給他簽的。」(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23至32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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