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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聲請人
林志恒
相對人
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良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34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鑑定費(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5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 2,500元 同上。 第一審電子卷證費 301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65,652元 同上。 第二審電子卷證費 301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090元 1.計算式:530+560=1,090。 2.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為11,567,320元,嗣變更聲明為9,692,820元,茲因本件係聲請人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首揭規定而免納。 二、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2,259,291元)、部分敗訴(7,433,529元),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7,317,189元提起上訴,嗣變更上訴聲明為7,412,529元,並繳納裁判費111,687元。其後,復減縮上訴聲明為4,312,307元,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以65,652元核算,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4,312,307元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  ㈠第一審未上訴部分為5,380,513元,先行確定。   (計算式:9,692,820-4,312,307=5,380,513)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0,42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1,為7,605元。   (計算式:52,000+2,500+301=54,801,54,801×5,380,513÷9,692,820=30,420,30,420÷4=7,605)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4,381元。   (計算式:54,801-30,420=24,381)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1,424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0,為54,854元。   (計算式:24,381+65,652+301+1,090=91,424,91,424×60÷100=54,854) 五、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459元。   (計算式:7,605+54,854=62,459)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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