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25號
- 原告
- 吳培煌
- 訴訟代理人
- 王崇品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營富
- 訴訟代理人
-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民國110年9月10日一工勞字第1100076626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查(本院卷第31-37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吳健鼎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64線快速道路八里匝道出口約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白色標線有設計上之瑕疵且已斑駁,又有砂石等障礙物、凹凸不平,致吳健鼎騎乘系爭機車因打滑、路面顛簸而摔車,並於110年5月5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負責系爭路段而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吳健鼎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7,376元、喪葬費197,860元、精神慰撫金4,999,6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委由訴外人雄駿公司進行系爭路段之維護、檢查及修補等相關養護,而雄駿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及發生當日(即110年4月22日上午7時37分)均有就系爭路段路面狀況進行巡查與維護,巡查間隔足以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情形並進行養護,且巡查時系爭路段並無路面散落土石等障礙物或高低不平情形。縱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前開情形,因系爭路段甚長、土石堆積乃屬偶發事故,於國家預算、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是於例行性巡查以外時間發生之偶發事故,非被告所得知悉並能及時排除,被告對系爭路段設置及管理上應無欠缺可言。又人車倒地之原因甚多,縱路面有些土石,通常駕駛人只要稍加注意或減速應可安全通過不至發生危險,至系爭路段之白色標線與系爭事故發生亦無因果關係,吳健鼎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始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子吳健鼎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64線快速道路八里匝道出口約1.5公里處即系爭路段時,因人車倒地,於同年5月5日死亡。
(二)被告負責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路面白色標線有設計上之瑕疵且已斑駁,又有砂石等障礙物、凹凸不平,造成吳健鼎騎乘系爭機車打滑、路面顛簸而摔車死亡,是被告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設置、管理上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路面白色標線有設計上之瑕疵且已斑駁,造成吳健鼎騎乘系爭機車打滑,被告因此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部分,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設計上瑕疵為何,且未舉證證明何以標線斑駁、表面阻力增加,反造成吳健鼎騎乘系爭機車打滑,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砂石等障礙物、凹凸不平,吳健鼎騎乘系爭機車因路面顛簸而摔車,被告因此有管理上之欠缺部分。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固記載系爭路段路面「泥濘」(本院卷第109頁),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路面實為乾燥,雖可見有乾燥之灰白色泥土痕跡殘留,然未見較大型之砂石等障礙物存在,亦無凹凸不平情形,此有系爭路段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09-219、273-349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吳健鼎所騎系爭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見吳健鼎騎承系爭機車行經有灰白色痕跡之地面後隨即向右傾倒,亦未見路面有較大型之砂石等障礙物存在或有凹凸不平情形,此有本院111年4月8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取畫面可考(本院卷第363、364、367-375頁),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路面「泥濘」應屬有誤。又依被告所提雄駿公司於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110年4月22日上午7時39分26至28秒許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不久,進行巡查時所錄行經系爭路段之影片截圖,系爭路段並無大型砂石等障礙物、凹凸不平情形(本院卷第141、359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系爭事故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本院卷第189頁),亦徵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砂石等障礙物、凹凸不平等情,實屬有疑。另系爭路段之路面既為乾燥,僅有已乾燥泥土痕跡,無較大型之砂石等障礙物或凹凸不平情形,一般騎乘大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者,是否會因此造成摔車之結果,亦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三)再者,系爭路段由被告委由雄駿公司進行巡查清潔維護,路容清潔維護時間為每週5天,自08:00至17:00間進行清潔維護,如17:00至隔日08:00間有特殊需求,接獲通報即應派員撿拾,此有台64線預約經常性零星修復工程及路容維護工程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11、113頁);而雄駿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04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及110年04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確有行經系爭路段,執行清潔維護工作,當時系爭路段並無明顯之土石堆積或路面隆起等情形,有巡查影片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41、359頁)。另由被告機關職員(工)值日日記簿及登記民眾、警廣路況通報紀錄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即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2日間),系爭路段無通報掉落物或砂石等障礙物堆積情形(本院卷第147、149頁),堪認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縱有原告主張之砂石存在,亦非被告委外廠商清潔未確實所留下,而屬不可預測之偶發事件。又被告因未接獲民眾即時通報,客觀上實難期待其能知悉並即時加以排除,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段有管理上之欠缺可言。
(四)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針對系爭路段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系爭事故發生與設置、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則其訴請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5,22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