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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陳嘉宏

  • 當事人
    左淑萍左志軍左志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左淑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左志軍 被 告 左志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左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左忠武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繼承人左簡千惠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欄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左志軍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左忠武及左簡千惠為夫妻,兩造為其子女。左忠 武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左簡千惠、原告左淑萍、被告左國華、左志軍、左志豪;而左簡千惠於110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由於被繼承人左忠武死 後,因故未能辦理繼承遺產分割,故原告於被繼承人左簡 千惠死亡後,遂一併辦理繼承分割。又被繼承人左忠武及 左簡千惠生前未書立遺囑,故應依法定應繼分分配之。 (二)被繼承人左簡千惠去世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而 被繼承人左忠武去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 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95,892元,在108年5月14日由左簡千惠提領87萬至其帳戶內,此部分本應先命左簡千惠返 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予分割,但左簡千惠既已死亡 ,且該87萬元於109年5月14日亦已從定存到期轉入其郵局 帳戶內,兩者債權債務已因繼承及混同而消滅,故此87萬 元僅另就被繼承人左簡千惠如去世後所遺之遺產即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逕為分割即可,而不致於產生重複分割之困擾 。 (三)並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左忠武如附表一、左簡千惠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二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 示為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左國華、左志豪: 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左志軍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2.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二)經查: 1.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左忠武及左簡千惠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此有原告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得就被繼承人左忠武及左簡千惠之全部財產予以分割,合先陳明。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左忠武於107年11月27日死亡,現遺有附 表一所示之積極遺產未分配,而被繼承人左簡千惠於110年3月2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二所示之積極遺產未分配;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左忠武、左簡千惠之繼承人,繼承關係單純,為求遺產分割簡便,故兩造應繼分以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以書狀陳述詳細、明確,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左國華、左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認定屬實。另被告左志軍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3.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針對附表一被繼承人左忠武之遺產及附表二被繼承人左簡千惠之遺產,其均係存款或股票,基於存款與股票之性質及價格、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惟其存款或股權,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又其存款利息及股利持續加計中,如僅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不足1元、1股之情形,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二「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又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蔡華娟 ※附表一:被繼承人左忠武之遺產分割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或股數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533,000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2 臺灣銀行存款 130,569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3 郵局存款 895,892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53,157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14,165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7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7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772股(價值195,980元)及其紅利或股息(以帳戶內實際股數或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1元或1股部分由原告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左簡千惠之遺產分割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或股數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500,000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550,000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286,699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020,000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5 郵局存款 4,192,783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16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11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44,854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480,000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66,033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124,780元及利息(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1. 左淑萍 1/4 2. 左國華 1/4 3. 左志軍 1/4 4. 左志豪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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