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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白姁如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又逢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白葉金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3 頁),嗣於110 年5 月19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反請求原告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5 頁),復於本院110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反請求,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0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被告之反請求既經撤回而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庸就此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葉金英於109 年8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白葉金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白葉金英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白葉金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白葉金英於109 年8 月8 日過世、應繼分比例為兩造各二分之一等情,均不爭執。惟被繼承人白葉金英死亡後,被告陸續支付喪葬費用共計22萬7875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葉金英於109 年8 月8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白葉金英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函、永豐商業銀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中華郵政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及彰化商業銀行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白葉金英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白葉金英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白葉金英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五、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白葉金英喪葬費用22萬78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至13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2萬7875元,自應由遺產中支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系爭遺產為白葉金英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先於扣除被告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22萬7875元後,餘額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另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則依原告主張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附表一:被繼承人白葉金英之遺產┌─┬──┬──────────────┬─────────┬───────┐│編│種類│ 遺產明細 │核定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號│ │ │ │ │├─┼──┼──────────────┼─────────┼───────┤│1 │存款│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679,837元及其利息 │先由被告取得22││ │ │ │ │萬7875元後,其││ │ │ │ │餘存款餘額及其││ │ │ │ │所生孳息,由兩││ │ │ │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 │├─┼──┼──────────────┼─────────┼───────┤│2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 │81,359 元及其利息 │存款餘額及其所││ │ │ │ │生孳息,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3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61,044 元及其利息│分配予兩造。 ││ │ │ │ │ │├─┼──┼──────────────┼─────────┤ ││4 │存款│台北東園郵局 │13,395元及其利息 │ ││ │ │ │ │ │├─┼──┼──────────────┼─────────┤ ││5 │存款│中和連城路郵局 │1,327,310 元及其利│ ││ │ │ │息 │ │├─┼──┼──────────────┼─────────┼───────┤│6 │其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保管│ │原物分割為分別││ │ │箱 │ │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7 │其他│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保管箱 │ │比例分配予兩造││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白姁如  │2 分之1   │2 分之1         │
  ├──┼────┼─────┼────────┤
  │ 2  │白又逢  │2 分之1   │2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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