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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號

原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坤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告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益章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向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國道1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902標鋼橋工地電焊工程」並部分轉分被告承攬,被告曾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尾款112萬4,620萬元,經該案第一、二審認定被告敗訴確定,且認定係被告溢領114萬2,309元,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兩造間曾於工程契約中合意以工程所在地即新北泰山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依原告主張乃以兩造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事實及確認之金額為基礎,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故應予返還,對此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民事訴訟法並無管轄之特殊規定。又依原告起訴狀、工程契約、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之地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內,不在本院管轄內,兩造並於本院110年3月29日調查程序時合意由該院管轄,有調查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基於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對雙方有利亦無損及公益,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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