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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齊瓦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告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敏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10頁第30行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之記載,為誤刪,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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