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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6號

原告
江敏嵩即群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被告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立之簡式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依上開合約書第13條(J )項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書所生任何爭議,雙方應誠意協商解決,如無法協商解決,則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顯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有卷附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給付報酬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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