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6號
- 原告
- 江敏嵩即群翊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吳啓孝律師
- 被告
-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立之簡式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依上開合約書第13條(J )項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書所生任何爭議,雙方應誠意協商解決,如無法協商解決,則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顯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有卷附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給付報酬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