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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曹惠玲
  • 法定代理人
    邵秀葉

  • 原告
    喬怡工程行即連海波
  • 被告
    榮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喬怡工程行即連海波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榮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秀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被告公司承攬其所發包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下稱 系爭模板工程),約定實作實算,並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 幣(下同)455元計算,嗣陸續於108年7月、108年12請款時分別調整單價為480元、485元,並約定每月5日及20日領款 ,為因應模板工程之施作及完成須配合其他工程,故兩造未約定工程期限。 ㈡系爭建案施工期間,被告公司因積欠水電、粉刷等工程款項致工程遲延,而拖延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直至109年3月間完成系爭模板結構工程,總計施作數量17413.88平方公尺,總金額8,228,760元,已請領九次工程款合計7,400,922元( 實領7,082,354元+不當扣款358,168元),尚有保留款827,83 8元。而兩造簽訂之勞務合約第12條約定「尾款於外牆拉線 拉好,打石完畢日後一週放尾款80%」,則被告於原告撤走模板後,即應盡快接續施作配綁鋼筋工程、水電工程,俾利原告施作打石工程後,可請領上開保留款的80%,即662,270 元,詎被告竟指控原告遲延工程,而拒付尾款。於109年3月19日、10月13日、10月29日、11月12日分別來函以營造原告遲延工程之不實理由,拒付尾款。 ㈢原告業於109年3月間已完成模板結構工程,且於109年11月初 完成打石作業,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兩造簽訂之勞務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2,27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2,27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應依契約本文「工程期限」之約定,於通知進場2日內進場施工,並依工地所排定之進度表, 配合工地要求完成期完工,並非無工程期限之約定。原告所承作之系爭模板工程為新建工程之先行工項,未完成模板組立,即無從進行灌漿及粉刷工程,此為一般建築工程之施工順序。詎原告竟空言主張系爭模板工程延宕係因被告遲延水電及粉刷工程所致,意圖掩飾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29日函催原告進場趕工之事實。實則原告延宕工期計120天,連帶影響其他工程進度。 ㈡又原告未按圖施工,不僅模板組立錯置、室內柱及牆面等水平及垂直誤差值過大,無法勝任基本修面鑿除整平,被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其詳情如下。而原告承作系爭模板工程應依卷附「施工說明」第7條、第9條至第11條約定,負責混凝土修面鑿除整平、接縫泥漿縫磨平、室內柱及牆面水平垂直誤差修復及清運。豈料,原告對於上開應負責之工作,竟拒絕修繕,縱同意修繕亦拒絕付款,屢經被告通知改善未果,被告自得依約於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扣抵: ⒈新建工程編號A1棟、A9棟2樓之女兒牆,及A1棟4樓、A4棟3樓 、A5棟3樓之窗框,因模板組立錯誤,必須打除部分女兒牆 及窗框修正,於109年4月18日通知原告修繕未果,被告遂依勞務合約第8條約定委由訴外人源章工程行打除,其修繕費 用8,000元。 ⒉系爭A棟2樓露台上方頂板模板組立錯誤,於打除瑕疵頂板後,於109年4月30日通知原告重新組立修飾線板模板未果,被告乃依勞務合約第8條約定,委由訴外人胡志平重新組立線 板模板,其修繕費用9,000元。 ⒊系爭新建工程多處門框、窗框因模板組立錯誤,導致窗框及門框無安裝嵌入,於109年5月28日通知原告打石修繕未果,被告依勞務合約第8條約定,以點工方式交由訴外人李英源 打除整平,其修繕費用8,400元。 ⒋系爭新建工程因模板組立瑕疵,致發生牆面接口不平整、牆面不平整、牆面大面積偏移、牆面誤差過大、陽台高度過高、樑偏差過大、樑接口封模不確實、樑不平整、梯間牆面不平整等缺失,及A1棟牆面、B棟屋頂及外牆未按圖面施作等 瑕疵: ①原告雖依系爭模板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第7條約定,自 行委由訴外人黃文權進行打除整平工作,卻要求被告自工程尾款代墊扣除151,200元及營業稅5,320元予黃文權。 ②原告固同意扣除打石人工數51天合計工資142,800元,惟與被 證7、8號估價單所示經原告簽署表示同意54天人工數(按即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不符。 ③原告固主張系爭新建工程陽台牆面高低不平瑕疵,係可歸責於混凝土澆注人員之責任。惟依附件之「施工說明」第7、11、14條約定,混凝土澆注時指派專人看顧及澆注後混凝土 修面鑿除、尺寸補正,均屬原告之施工責任,且原告就陽台牆面高低不平瑕疵,已僱用訴外人黃文權打石修面鑿除,原告卸責於混凝土澆注人員,殊非可取。 ⒌新建工程B棟羅馬柱上方屋簷,原告並未按圖施作,另原告進 行陽台欄杆模板拆模時,逕自移除支撐,導致陽台欄杆斷裂,於109年9月17日通知原告進場重組模板修繕未果,被告依勞務合約第8條約定,委由訴外人胡志平進場施作組立,其 修繕費用33,000元。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新建工程柱體澆注變形,係可歸責於泥作施工人員云云。惟查,依系爭板模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第14條約定,原告應於每階段灌漿施工時,指派專人留守看顧支撐板模設施,且混凝土澆注人員於物理上無法僅利用液態之混凝土,以澆置方式決定柱體大小及型態。原告忽視看顧責任,遽將柱體澆注變形,卸責於泥作施作人員,於法無據。 ⒍系爭新建工程外牆、內牆、屋頂、欄杆等工程,因原告組立模板瑕疵,致使結構牆面厚度不足,違反「施工說明」第11條約定之誤差值,於109年8月18日通知原告修繕未果,被告依勞務合約第8條約定委由廠商龍嘉工程行及專業人員湯榮 裕進場增加泥作修繕,其修繕費用湯蓉裕部分計65,000元、龍嘉工程行部分計197,000元。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新建工程 屋頂厚度不足係因預拌混凝土灌漿不足所引起。惟觀系爭建案於屋頂澆注混凝土時,所有混凝土已注滿原告於屋簷下方所施作之底板側模上緣,厚度仍平均不足5至7公分,足見屋頂水泥厚度不足瑕疵,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5日、109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第 8、9期估驗款時,被告已分別預扣打石費用14,588元及37,800元,已足以支付被證2、3、5號所示之打石費用云云: ⒈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發生模板組立錯誤,而必須打石、澆注改善牆面及樑柱厚度,經催告原告改善未果,其間新建工程A、B棟屋頂拆模孔、斜屋頂斜撐、3樓及4樓外牆修飾部分,委由訴外人源章工程行打除,其修繕費共29,175元,於109年3月5日開單請款,斯日適逢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第8期估驗款,經同意始先行扣除一半費用約14,588元(29,175元×1/2=約14,588元);另於109年4月20日、同月28日再度委由源章工程行打除新建工程A棟3樓內側板、2樓內側板、3樓窗框、4樓窗戶、A1右側邊女兒牆及A9左側邊女兒牆,並於109年4月25日辦理第9期估驗時,預先依該工程行估價預扣37,800元,源章工程行於109年5月4日開單請款44,750元,尚餘6,950元由被告自行吸收。 ⒉承上,原告於109年3月5日、109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第 8、9期估驗款時,業於請款明細表上簽署同意被告扣除源章工程行打除費用,卻誤植為被證2、3、5號打石費用之預付 ,洵不足採。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就其承攬「八里區大堀段253地號新建工程」中,有關系 爭模板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於108年1月與原告間簽訂模板工程合約書(含模板加工組立工程施工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 ㈡原告於109年3月間完成系爭模板結構工程,總計施作數量174 13.88平方公尺,總金額8,228,760元,並且已請領九次工程款,尚有保留款827,838元未領取(見本院卷一第43至67頁 )。 ㈢兩造於110年3月26日調解程序時,合意終止系爭模板工程契約。 ㈣被告於109年4月27日給付打石工資8,000元予訴外人源章工程 行(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㈤被告於109年5月8日給付組立線板模板費9,000元予訴外人胡志平(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㈥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12、13、16日給付打除整平費用2,800元 /日,共計8,400元予訴外人李英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㈦被告給付打除整平費用共計151,200元及營業稅5,320元予訴外人黃文權(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被證7)。原告同意 按一日2,800元扣款,並同意扣款106,4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 ㈧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4至9日給付陽台欄杆重組模板修繕費共計33,000元予訴外人胡志平(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 ㈨被告曾就系爭建案給付工程款予訴外人湯榮裕報酬,共計65,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 ㈩被告曾就系爭建案給付訴外人龍嘉工程行報酬,共計197,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原告於109年3月5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第8期估驗款,於請款明細表上簽署同意被告扣除訴外人胡志平自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工資216,000元及訴外人源章工程行打石費用29,175元之一半即14,588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 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第9期估驗款,於請款明 細表上簽署同意被告扣除訴外人胡志平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0日工資72,900元及訴外人源章工程行之A棟內側 三樓陽台版打石費用37,800元(見本院卷二第97頁)。 訴外人源章工程行分別於109年3月5日、109年5月4日向被告請款2萬9175元、4萬4750元(見本院卷第99、101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模板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是否已完工?原告依民法承攬關 係、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工程保留款的80%即662,27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業已完工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所施作部分尚有瑕疵,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報酬。 ⒉再者,依系爭模板工程第12條約定「尾款於外牆拉線拉好,打石完畢日一週放尾款的80%」,亦即於上開工程之其中系爭模板工程完成後,尚須灌漿完成,且於拆除模板後進行打石工程後,被告即應給付保留款之80%款項予原告。本件兩造對於工程已進行打石完畢之事實,亦未有何爭執,是足認上開被告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保留款之80%即662,270元予原告。 ㈡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內容多處瑕疵,其以勞務合約第8條之約定 ,由被告自行雇工,並自各期應給付款中扣除,有無理由?⒈查兩造於勞務合約第8條約定「倘乙方(按即原告)有違反本 合約規定事項,經甲方(按即被告)通知仍未改善,甲方得逕行代雇租工施作,所需工料費用及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乘1.5倍於當期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依上開約定,若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有違系爭模板 工程約定內容,或具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若未改善,則被告即可自行修繕,且該被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即由原告可受領之報酬中扣除。 ⒉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施作內容主 張並無瑕疵,是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違反兩造約定之內容,且經其通知後,原告仍未改善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就被告支出之打石費用部分,論述如下: ①證人張右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的受僱人,是本件工程的工地主任,現場有問題,都是我先處理。系爭建案是集合式住宅,A棟9戶、B棟7戶,系爭建案進行時,可以的話我會盡量在現場,例如鋼筋貼在模板上時,會請現場裝置人員調整。本件原告負責模板組立,且灌漿時,原告必須在旁做突發狀況的應變。通常施作順序是柱牆樑板,用放樣線標示出位置後,模板才能依標示的位置做組立。因為平面圖是無法旋轉,實際施工時有時會有無法組立的狀況,這時我會和原告進行討論,依標準流程,一旦原告提出問題,我會向建築師提出釋疑。本件原告曾經反應無法組立模板,理論上要解決之後,才能繼續進行。本件原告施作模板過程有發生過未依指示或圖說的情形,原告施作的瑕疵沒辦法立即發現,是因為通常現場施工人員眾多,無法馬上查核有無跟著放樣線走,模板通常角材會遮住放樣線,模板有一、二層內外膜,組裝上去會將線遮住,要拆模之後環境清乾淨才能確實查核,而本件模板通常拆了之後,又全部堆置在工地後面,增加查核難度。通常工程在主結構完成後就會開始做內部的裝修工程,例如粉刷及立窗框,但本件在施作裝修工程時發現很難做,之前以肉眼看覺得誤差,合約有寫室內垂直誤差是1.5公分,室外誤差是2公分,實際吊線後誤差大於上開範圍,發現瑕疵後我有催原告7日內趕快進場修,我有說做錯 哪裡、怎麼改,所以本件有通知原告打石、補厚。被證14的工程施工日誌,是我做的,當初會認為模板組立錯誤,是因為原告發生了誤解放樣線的意思而誤為組模,此與放樣線有無錯誤沒有關係,如果師傅現場有疑問,我們會即時回答。另外,本件所產生的瑕疵也有屬於高度產生位移,這部分也有通知原告修補,通常在高度搭接時會用吊線使位置不要偏移,本件是低樓層施作,一樣用垂球讓它上下位置不要偏移,通常產生位移的瑕疵與放樣無關。模板是主結構的概念,要施作下一個工程時我就要慎重檢驗上個工項有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 ②證人郭金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曾經找我去系爭建案施作模板工程,我去現場約一個月,是斷斷續續的去,連續時間最長是一星期。原告會先看圖,再跟我說高度有多少、平面有多少,我不需要看圖,但現場是被告來放樣的,我們會按照放樣的位置下去施工。板模厚度會用鐵檔子去確保一致,至於一開始的厚度是放樣放出來的,是否垂直會以紅外線機器去做測量。牆、樑柱做好後,現場工地主任會來驗收,沒有驗收無法進行下一步,我曾有遇過板模釘好後,因為板模有瑕疵要再修改的狀況,就是太多的要打掉,不足的要用水泥補厚度,但這種瑕疵不一定是釘板模的責任(見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 ③而依證人張右霖上開證述,認原告施作的瑕疵沒辦法立即發現,是因為通常現場施工人員眾多,且無法馬上查核有無跟著放樣線組立模板,然其既為工地主任,對於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之過程本有逐日查核之義務,而被告另提出張右霖就系爭建案所做之施工日誌,觀諸108年6月14日之施工日誌,張右霖除記載放樣內容外,另記載「模板交接處多處縫細,模板多半舊料,之後澆置會有多處須打石。已向喬怡連先生反應,未得到正面回應」(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另於108年8月1日之施工日誌記載「喬怡拆模...A1窗台與2F陽台 做錯,尚未修改(最後通知三日內修改)」(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嗣後又於109年4月25日、4月28日5月4日、5月5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4日、10月21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及11月9日之施工日誌,多次記載「已通知儘速打石修繕,以利後續」、「已通知喬怡雇專業打石處理」、「打石A4-A7」、「打石A7-A9」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34頁)。足見,原告組立模板,且於灌漿後,其厚度及高度尚未符合圖說,而有施作打石工程之必要。 ④另原告對於被告另行雇工打石,且曾於被告支付之打石費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見原告亦是 自認系爭模板工程拆除後,尚須進行打石作業,且自陳其應負擔被告已支出之打石修繕費用,是被告抗辯其所支出之打石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可由原告主張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即有理由。 ⑤原告固主張依據被證7,其承認之打石費用僅有5張估價單所載打石日期及天數,合計共38天,此部分係合理誤差範圍內所進行打石修飾工程,原告同意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按一天2800元扣款,合計同意扣款106,400元等語 。然查,證人黃文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與系爭建案的打石工作,是原告僱用我打石,就是原告施作上的缺失讓我處理,現場有劃紅線缺失的地方,厚度會寫幾公分,高度會用紅線畫在牆上。我的工資當時是一天一個工人2,800元 ,被證7的估價單有寫施工日期及幾個工,0.5工就是領1,400元,前5張估價單上的工資我都已經請領,是被告給付給我,最後一張估價單因為工程責任歸屬有問題,就一直擱置。兩造對於我打掉的地方就已經開始有爭執,是最後一張才開始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是由證人黃文權上開證述,可知其施作之打石工程均是針對系爭建案為施作,而上開證人郭金團亦證述「通常要打石的情況,一種是爆模,一種是要把鋼筋折進去,這個如果是業主的責任就業主請,如果是板模的責任就板模請。此外,泥作會吊線,而且要拉線才會知道是否厚度太厚,如果太厚,也要打石」等語,而系爭建案既於拆除模板後,經證人黃文權進行打石工程,又本件亦經證人黃文權證述其打石部分,會就厚度及高度之記載來施作,足見系爭建案之打石工程係因灌漿後之牆面厚度及高度與圖說不符而來,而灌漿之厚度及高度又是隨原告組立之模板而施作,則被告已支付予黃文權之打石費用,依兩造簽署之勞務合約,即應由原告負擔無訛。而被證7之 五張估價單上均已明確載明打石工程之日期及工數,共計54工,一工2,800元,則被告抗辯其雇工進行打石,已支付之 費用共計151,200元,加計營業稅5,320元,共計156,520元 ,於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中應予以扣除等語,即有理由。 ⑥另被告抗辯系爭建案,A、B棟屋頂拆模、斜屋頂支撐、3樓及 4樓外牆修飾部分,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其餘施作瑕疵部分,論述如下: ①證人賴新發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是參與系爭建案的測量放樣,就是把建築師建築圖以1:1比例放在建築物的基地裡 面,會先請地政做地界測量,再以地界套繪建築圖位置,另外需要用儀器測量出經緯度才能實施放樣。在一樓以上就會有人員來參與,一樓以下無法拉,也就是一樓的地板弄上來之後才會有其他人參與放樣,我放樣完,工地主任張右霖及汪銹玲,二人會有其中一人來看我放樣有無符合圖說或合不合理。本件一樓組模灌漿後,二樓以上我進場放樣,這時我不會特別去看原告的組模有無錯誤,但如果有看到,我會提出來,本件我看到原告組模的外角線板灌漿前發生問題,原告有改,其他我沒注意去看。至於有無傾斜,通常是泥作進來才會發現有無這樣的瑕疵,我放樣時不會特別去看。本件施工過程中原告沒有跟我反應過我放樣有問題,只有斜屋頂原告沒有辦法做,原告要我去幫忙拉模板,但這與放樣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②證人即龍嘉工程行負責人江龍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建案是被告的董娘找我去施作的,B棟外牆及屋頂才是我做的 。主要是從事粉刷,粉刷之前要洗壁,洗好後噴藥水,拉線是一定要做的,拉線的目的是確認牆壁有沒有平,不然之後磁磚貼不上去,我粉刷的厚度就是看拉線與灌漿之間的距離。會影響粉刷的厚度原因,大部分是因為板模,通常牆面跟灌漿比較沒有關係,但是如果是屋頂,比較有可能因為灌漿,通常模版怎麼釘,灌漿就怎麼灌。系爭建案有很多地方厚度不一樣,這個拉線就會知道,有些厚度差太多,我要補得牆面就要補比較厚,例如屋頂的地方,有的地方我只要一桶水泥上去就可以補平,但有些地方卻要提到三桶水泥才可以補平,變成一天的工作要三天做,所以我有要求榮華董娘要補貼我。灌漿後厚度不一樣,不一定是工程常見的結果,因為如果板模的師傅仔細一點,就不會發生這件事。被證13的請款單是我的簽名,目前被告僅支付給我100,000元,剩下 的97,000元說要等訴訟結束後才會給。本件我個人意見是模板施工不良,,本件而言屋頂的厚度太離譜,因為大家都做工的人,否則這工作我是懶得做的。補貼請款單金額計算方式,是正常厚度2.5公分到3公分算一次的錢,3公分到6公分就要算第二次的錢。依照我的經驗,證據7照片中的瑕疵, 是放樣或模板的問題所導致,我們拉線後,認為是模板的問題。我有在現場遇過原告一次,我有跟原告說要補貼,但原告沒有明確的回答,金額沒有具體講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5頁)。 ③證人張右霖固然證述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存有原告發生了誤解放樣線的意思而誤為組模等瑕疵,而證人賴新發亦證述其放樣並無瑕疵,證人江龍喜則證述其認為原告模板組立有瑕疵,始導致灌漿厚度不一情形等語,然證人張右霖為現場工地主任,負有監督現場工地之責,倘原告誤解放樣線之意思而誤為組模,張右霖應可依圖說內容即時糾正,然原告自進場施工迄至施工完畢期間,未見被告通知修正,又被告固然抗辯其分別於109年4月18日、4月30日、5月28日、9月17日、8月18日通知原告定期修繕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而被告所提之施工日誌,為張右霖所製作,其內容固然記載被告所認之工程瑕疵,然此尚無法佐證其曾通知原告施作錯誤修正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是本件被告抗辯其曾通知原告為瑕疵修繕等語,尚非可採。 ④再者,證人張右霖、江隆喜固然證述系爭建案瑕疵可歸責於原告,然證人郭金團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本件工程我沒有聽到有人指出有瑕疵,也沒有遇過模板位置出錯而修改。至於門框、窗框模組組立,例如門2米15寬90,組的時候要2米25,因為還要加上門檻的10公分,所以如果放樣只放2米15 就是錯的。放樣的人會寫2米15再加一橫下面寫10,就是下 面要再加10公分門檻。以本件而言,門框模組組立我有參與,本件就只有寫2米15,沒有寫一橫10公分,我們只能按照 他們寫的,不能亂加10公分。後來做到2樓時,覺得不太對 ,就有向原告反應,原告說要去問被告公司,後來被告公司怎麼說我不知道。本件窗框不是我做的,但是有聽到其他師傅說有些問題。我另外有施作樑、牆壁、樓梯的部分。又工程通常是板模先組立之後,羅馬柱再來放樣,羅馬柱的外邊常常有其他花邊,這不是板模的專業。本件工程羅馬柱是原告就羅馬柱裝設的孔洞板模下去施工,我們有圍洞讓他固定,本件羅馬柱裝設下去後,因為重力加速度,產生膨脹變形,此時要由羅馬柱施工人員去負責,跟我們圍的洞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 ⑤證人連金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和原告一起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我從事模板工作有40幾年了,本件施作項目有門框、樓梯、屋頂、平面、線板、陽台。本件我們都是依照放樣去做,例如門框,水平是用雷射去確認是否水平,有測到水平位置後,地板會寫多寬多高,以前門寫215,我們做218,我們會自己決定增加3公分,這樣入門框才裝的進去,我未 曾向原告表示放樣尺寸有錯誤。系爭建案的羅馬柱原本是讓別人承攬,但沒有來做,後來原告有叫我去綁羅馬柱的鐵絲,這和板模沒關係,我們只是固定,就綁緊不要爆模,但不是我們裝上去的。我知道羅馬柱從6米高位置往下,一下子 衝下來,不可能支稱的住,如果沒有支撐住,就必須像板模一樣,鎖上螺絲,但業主說用鐵絲綁就好,施作時工地主任有在現場看。系爭建案,我知道屋頂有發生我們釘15公分的模,灌漿只灌10公分,因為屋頂是斜的,灌漿不足,漿會跑到屋簷下方,不會平均少10公分。至於打石的部分我就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 ⑦則由證人郭金團、連金源上開證述內容,均證述其等組模時即是依據放樣施作,而於一般工程慣例,實難認施工組模者擅自更改放樣內容率自組模情形,則被告抗辯因原告組模錯誤,未按圖施作,其始委由源章工程行、李英源、龍嘉工程行、湯榮裕進行修繕,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屬無據。再者,被告固然抗辯原告就屋頂部分組模高度不足,致屋頂厚度不足等語,然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未按圖施工,況依被告所提被證23之現場照片,於尚未灌漿前若被告即已發現底板側模高度不足,當應旋即通知原告修正,而非於灌漿後再行主張因原告組模錯誤造成屋頂厚度不足。是被告於本件抗辯其於工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擔其他修繕費用等語,難認有其依據。 ⑧再者,證人胡志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與系爭建案,我做板模,是工地主任張右霖雇用我,我是臨時工,帶著一些師傅去幫忙,我到現場時有看到原告,原告也是組板模,張右霖是說現場人數不夠,不會做,要我去做樣板給他們參考。我到現場時,有另外一棟是已經組好模板了,但我沒去看有無瑕疵,我做模板的範圍是最後一個屋頂突出物,現場有張右霖在監工,我每天都要跟他講。我的工資是一天一工3,000元,被證10是我簽收的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而由證人胡志平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就 系爭建案之A動2樓露台上方模板組立錯誤及B棟羅馬柱上方 屋簷未按圖施作之事實,況證人張右霖所為施工日誌(被證14)有關胡志平施工部分,均未提及原告施作有何瑕疵由證人胡志平修繕等語,則本件難認證人胡志平簽名所領取之模板費用33,000元係因原告施作瑕疵所致之修繕費用。則被告抗辯其委由證人胡志平另行進場組立模板,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以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勞務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中之80%即662,270元為有理由,惟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其所 支出予第三人黃文權之打石費用156,520元,此筆費用應予 扣除等語,亦有理由,是本件原告於505,750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662,270-156,520=505,750)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債權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即110年2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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