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莊惠真
- 法定代理人曾國昌
- 原告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長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昌 相 對 人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7958號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是否出示系爭本向抗告人為提示乙節未加詳查,逕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清償,而准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等規定相違。另系爭本票係兩 造間依合約所簽發之履約保證票,抗告人於接獲原裁定後,於110年9月28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7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將於110年10月1日上午至相對人之處所,以同額之現金換回系爭本票,然當日相對人卻避不見面,故無未獲付款之情事等語,故原裁定未予詳查即為准許相對人之裁定,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上開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原審卷第7頁)已載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0年8 月9日,及「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是相對人於聲請本票 裁定時,在形式上已表明提示系爭本票及其日期,則原審依票據之文義性及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且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此實體上是否合法提示之爭執(攸關實體事實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以其於收受原裁定後欲向相對人付款未遇為由抗告部分,抗告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係發生在原審為裁定之後,係原審為裁定時所無從審酌,況原審亦無從預知抗告人是否會在裁定後為付款行為,是抗告人以此事由主張原裁定有不當之處,亦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但育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