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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告人
潘瑩樺
相對人
陳建忠即冠頤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 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與實際債權不符,對抗告人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0 年7 月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 紙,分別記載金額1,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5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二)至於抗告意旨所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與實際債權不符等語,屬於實體上的爭執,依照前述說明,只能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人據以抗告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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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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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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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瑩樺│110年7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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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瑩樺│110年7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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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瑩樺│110年7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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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瑩樺│110年7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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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潘瑩樺│110年7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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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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