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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郭佩青
相對人
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天送
相對人
朱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但已記載「憑票准於…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新臺幣捌佰萬元整」,該記載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無牴觸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載明無條件支付之文句,認系爭本票為無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800 萬元,其中之4,279,75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本票上已記載憑票……交付,雖無「無條件」之字樣,惟既未附加條件,應認憑票……交付已含有無條件支付之意思,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9 年10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其上載明「本票」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表明為本票之文字」,其上載明「憑本票准於中華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支付」等文字,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4 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相當。況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復載明「新臺幣捌佰萬元整」、發票日載明「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等絕對必要事項記載完全,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句,為無效票據,遽予駁回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55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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