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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宇銘

上訴人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莉
被上訴人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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