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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琮欽

原告
高滄洋
被告
臺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銘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僅列江銘鑫為被告,嗣追加臺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夜公司,下與江銘鑫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或公司簡稱稱之)為被告,並特定其請求權基礎,復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是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分別為「貝多芬BEETHOVEN」、「貝多芬」,商品類別皆包含彈簧床墊。平安夜公司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迄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銷售彈簧床墊。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江銘鑫,但被告仍繼續使用,應屬故意侵害。原告於網路搜尋「貝多芬」名床,搜尋結果包含平安夜公司之貝多芬系列彈簧床墊及原告自己的彈簧床墊,造成客戶混淆誤認。平安夜公司講也講不聽讓原告心裡很痛苦,原告已罹患嚴重憂鬱症,且無法發揮及拓展原告的商標權,整個網路都遭平安夜公司佔據。

(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平安夜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之財產上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銘鑫與平安夜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標權。原告提出之網路搜尋結果均非被告所為,且與被告無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是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的圖樣主要內容包含「貝多芬」,且網際網路上可蒐得「平安夜名床」與「貝多芬系列」等文字併列之彈簧床墊銷售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我國商標註冊證(本院卷第77至82頁)、網際網路搜尋結果列印紙本(本院卷第29至73、131至149頁)可證,首堪認定。

(二)觀諸原告所提網際網路搜尋結果,固有平安夜公司特取名稱及系爭商標圖樣主要內容併列之彈簧床墊銷售資訊,但其格式都是經第三人編輯整理後之部落格文章,非僅未具體表明該等彈簧床墊之銷售者為何人,亦無從判斷原始銷售訊息是否出自平安夜公司相關人員,尚難單憑該等部落格文章載有「平安夜名床」等文字,逕認平安夜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商標銷售彈簧床墊。故原告主張平安夜公司侵害其商標權云者,自不可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應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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