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許瑞東莊惠真饒金鳳

  • 當事人
    饒崇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饒崇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擔任輪班之監控人員,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至46,000元不等,故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總數額為888,426 元,平均月收入為37,017元;倘以民國109 年1 月至110 年1 月之薪資計算,抗告人之平均月收入為38,636元,每月薪資有高有低,原審以抗告人輪值大夜班之際即聲請更生後4 個月後薪資185,663 元,推估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6,416元云云,顯有誤會。則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7,01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00元後僅餘18,417元,顯不足支應現有債權人之還款要求,且抗告人遭詐騙後存款俱無,尚需親友協助支應日常生活費用,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至109 年止,已達1,675,220 元,因此,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之要件。 ㈡、現代財富科技匯入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屬抗告人109 年9 月受許宗典詐欺前所自行交易之投資資金往來,並非與詐欺有關。抗告人所使用的是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 )平台,因臺灣法規規定平台需要有一個轉出轉入的銀行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抗告人近兩年本就有持續小額買進和賣出小額的虛擬貨幣,類似投資股票基金的概念,實不應以抗告人在受詐騙前就有合法投資,即逕認詐騙為假。至詐騙發生後,11月27日匯入之款項,係因詐騙事件發生後生活受影響,故將最後放於現代財富科技之餘款匯出度日,金額為2,092 元,故與詐騙真實性無關。 ㈢、抗告人於109 年9 月14日、16日自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提領現金,與9 月13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1 萬元向蝦皮拍賣網站賣家購買虛擬貨幣部分,抗告人金流繁多,原審命於10日內說明或證明107 年10月29日迄今之帳戶逐筆交易明細,至少上百筆,以吾人生活經驗,衡以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於模糊、錯置,對平常事務之細節更易淡忘,對於一年多前之交易金流,都未能記憶深刻,何況前兩年。抗告人對於原審要求之項目,花費數日未眠,僅為尋找所有資料說明或具體供法院參考,雖對此部分抗告人已無法找出證據證明當時此筆以1 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懇請法院採取相對較低之審查密度,予以從寬解釋。且對於原審要求抗告人提出之明細及說明,抗告人實已盡協力義務,原審逕認未盡據實說明及協力義務,對其實有不公。況此舉是否會因而對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害,原審並未予以調查審認,且應使抗告人有再次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經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將更生聲請予以駁回,亦有違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 ㈣、抗告人就原審命補正事項,均有具狀補正,其中關於朋友借款部分,因友人皆知悉抗告人入不敷出情形,而告知抗告人不須急於清償亦未簽署書面借貸契約,請鈞院審酌抗告人之債權人人數眾多,雖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與實際所負債務所有出入,惟抗告人應僅係對其負債金額認知不清,尚難認抗告人違反據實報告或未盡協力之義務,而欠缺更生之誠意。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僅為聲請之程式,而消債條例並未課以提出完整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故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縱有短報之欠缺,亦非可認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㈤、於前置調解程序,債權人銀行及當鋪均未陳明或提出任何分期還款方案,則依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顯然無法一次清償,原審未將此部分債務納入審酌且未計入抗告人全部所負債務將來繼續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逕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數額,除以其每月收入餘額後,以此計算抗告人僅需5 至6 年即能還款完畢,而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已嫌速斷。況原審係就其目前之財務狀況而言,並未將未來繼續發生之利息債務計入,以抗告人積欠如此高額之債務,如繼續加計利息,顯然難以依原裁定所認定僅需5 至6 年之時間得以清償完畢。抗告人希望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亦願將收入扣除支出所餘金錢全數用於清償,只想趁還能工作時好好處理,不想讓自己之繼承人將來向抗告人一樣債務纏身。㈥、併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請准抗告人開始更生。 3、請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末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當事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前,因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合計1,675,220 元,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見109 年度司消調字第94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6頁)可證。㈡、縱抗告人所稱受詐騙情事為真,假設計算抗告人現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應為40,855元【計算式:(39,880元+45,9 50 元+34,916元+34,916元+40,625元+37,818元+26,758元+34,480元+42,766元+33,452元+34,334元+40,507元+40,663元)÷13月+(年終及春節獎金40,663元÷12月)= 40,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後,可假定抗告人尚有餘額22,135元(計算式:40,855元-18,720元=22,135元)可供支配。又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所附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總額為1,685,220 元(包含京晟當鋪之20萬債權,見原審卷第445 頁),嗣經原審函詢債權人京晟當鋪,可知抗告人尚積欠之債權金額為8 萬元(見原審卷第559 頁),是抗告人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應為1,565,220 元(包含加計第三人劉美鳳1 萬元債權、京晟當鋪8 萬元債權)。參酌抗告人現年35歲(75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若以抗告人每月可用餘額22,135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565,220 元,約5.9 年(計算式:1,565,220 元÷22,135元÷12月≒5.9 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應為 抗告人所足以負擔。原審以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以及生活必要支出綜合判斷,認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並無違誤。 ㈢、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是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於110 年3 月4 日以新北院賢民團110 年度消債更第32號函命抗告人補正債務證明、債務發生、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說明交易明細匯款對象暨原因,而抗告人於110 年3 月16日以民事陳報㈡狀提出說明暨交易明細,然其內容仍未齊備,經原審訂110 年4 月30日為調查期日,使抗告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調查程序期日由抗告人、代理人到庭並表示意見一節,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387 、433 至439 頁)為證,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經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即逕將更生聲請予以駁回,有違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抗告人雖稱因友人表示不須急於清償、借款未有書面借貸契約,故未將債權列入,惟抗告人既知對第三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依法自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既知其有上開債權存在,不論上開債權經清償後實際剩餘款項之多寡、是否不須急於清償、有無簽立書面借貸契約,抗告人即負有於債權人清冊上據實報告其姓名或名稱、住址,及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之義務,抗告人既未於債權人清冊如實記載,自屬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 ㈤、中國信託銀行於109 年12月1 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稱:抗告人另有當鋪之外債務金額20萬,且於協商前大量借款及密集消費,暫無法提供適合之調解方案,故陳報其不出席前置調解程序,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見調解卷第37頁);而京晟當鋪於109 年12月2 日以民事陳報狀稱:經與抗告人協商後,若中國信託銀行願意整合債務,願意只收回剩餘本金,而不收取利息及違約金,若中國信託銀行不願意整合債務,則抗告人同意按原契約約定本利攤還等語(見調解卷第40至41頁)。可見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京晟當鋪並無不同意抗告人以分期之方式清償債務,亦無要求抗告人以每月剩餘款一次清償債務。是抗告人主張因中國信託銀行及京晟當鋪於前置調解時未提出分期清償方案,即認債權人未同意分期清償債務云云,亦非可採。況如前所述,若以抗告人每月可用餘額22,135元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約5.9 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原審就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認抗告人約5 至6 年即可清償積欠債務,並無不合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賴麗莎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