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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毛崑山

  • 當事人
    王星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星媚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任職於配偶所開設之飛碟廣告工作室,嗣因該工作室虧損於民國110年1月歇業,而聲請人自109年3月間開始經營真安心商店,販售手工烘焙商品,惟因收入不敷支應成本,且聲請人尚需扶養3名年幼子女, 致累積債務,現積欠債務共計約64萬7,213元,聲請人前向 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前置調解,經第一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1%、每月清償3,864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僅能清償約1,000元,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販賣烘焙餅乾,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0,450元,並與配偶分配,故每月聲請人此部分之收入約為1萬5,225元,又聲請人目前尚有至餐廳從事外送員之工作,約定時薪為160元,每日工作4小時,每週工作5日,是此 部分之收入平均每月約為1萬2,800元,另聲請人與配偶每月並領有租屋補助1萬1,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4萬6,800元,且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並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間開始經營真安心商店,販售手工烘焙商品,109年3、4月之營業額 為56萬2,589元、同年5、6月之營業額為35萬1,430元、同年7、8月之營業額為1萬7,365元、同年9、10月無營業收入、 同年11、12月之營業額為10萬7,770元、110年1、2月營業額為24萬2,146元,合計為128萬1,3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萬6,775元(計算式:1,281,300元÷12月≒106,775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109年10月至12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其自行記載之營業額紀錄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3-175頁),故堪認聲請 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有消債條 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前於110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由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同年3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嗣於調解程序期日,經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提供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年 利率1%、每月清償3,864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其 每月僅能清償1,000元等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 本院110年3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第40-43頁,下稱 調解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共計約64萬7,213元,而其名下別無 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三張犁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108、109年度信託財產所得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14頁及本院卷第109-127頁、第139-143頁、第199-217頁),是聲請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真安心商店販賣烘焙餅乾,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0,450元,並與配偶分配,又其目前尚有至餐廳從事外送員之工作,約定時薪為160元,每日工 作4小時,每週工作5日,故此部分之收入平均每月約為1萬2,800元,另其與配偶每月並領有租屋補助1萬1,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三張犁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其自行記載之營業額紀錄影本等件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1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09-127頁、第151頁、第163-175頁),經 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3,525元【計算式:(30,450元+11,000元)÷2人+12,8 00元=33,525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4萬6,800元(含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8,720元、3名子女扶養費28,080元 )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配偶及子、女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影本等件附卷足參(見調解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29-139頁、第181-197頁)。查,參以 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102年11月、104年7月、109年5月出生,現分別約為8歲、6歲、1歲之未成年人,且名下無任何 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3名子女均有受 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3名子女之扶養 義務人為其與配偶,而其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各為1萬8,720元,並由聲請人負擔半數共計2萬8,080元等語,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即9,480元,自屬合理而可憑信;至就聲請人 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雖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其餘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亦屬合理,應堪採信。 (六)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3,525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計4萬6,8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顯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年利率1%、每月清償3,864元之調解方案,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金額約共計64萬7,213元 ,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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