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莊惠真
- 原告藍淑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藍淑惠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藍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 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築之賞社區」從事打掃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資產總額214,140元,於110年6月16日領取紓困補助,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2,032,45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然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0% 利率、每期償還7,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1個月僅能負擔4,000至5,000元,致無法同意上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號卷可參,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 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臺灣集中保管算所之相 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下稱機 車行車執照)、薪資證明影本等件為佐。經核: 1.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3筆有效保單,保 單價值共209,145元,及機車1輛外,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機車行車執照為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收入共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所陳其現於「築之賞社區」從事打掃工作,且會不定期(含農曆過年前)至其他住戶家中打掃,平均月收入約為23,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等件為憑。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倍計算,即以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8,720元計算。 3.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扣除其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所餘4,280元,已不足以支付國泰商銀所提每 月繳納7,000元之方案,且聲請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 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但育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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