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莊哲誠
- 原告林艾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林艾珍 代 理 人 張瓊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9年5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該銀行置之不理。聲請人每月僅有2,996元之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執行業務收入,且名下無 任何財產,亦無多餘金錢可以投資,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實無力解決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9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具狀表示已與聲請人聯繫確認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中信銀行於109年9月29日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大食品企業社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電信費繳款收據、有線電視繳費收據、水電費收據、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健保費繳款收據、未成年子女學費及補習費繳費收據、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於109年9月於大大食品企業社擔任記件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1萬元,嗣聲請人必須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寒暑 假期間及因新冠肺炎疫情無法上班,其目前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96元、聲請人並無受領任何 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僅有其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3,722元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另有其配偶郭明福所給予之每月2,000元零用金,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至109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大大食品企業社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等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99頁、第102頁),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係30,760元,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則為35,960元(見本 院消債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故而本院判斷應以此二年度聲請人所得給付總額加計後之平均即2,780元【計算式: (30,760元+35,960元)÷24個月=2,780元】,再加計其配偶 每月所給予2,000元零用金後為4,780元(計算式:2,780元+ 2,000元=4,780元)核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較為客觀可採。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房租12,000元、手機費2,221元、電話費171元、有線電視費828元、水 電費1,218元、醫藥費600元、健保費826元、保險費4,434元、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3,200元,共計25,498元等情,有其 所提消費者債務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第6頁至第8頁、18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存卷可查。關於手機費2,221元部分,聲請 人雖有提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等件供本院參酌,然並未釋明其同時申請使用二支門號之必要性為何,審酌聲請人已然負債,應盡力減少不必要之花費,再徵以現今各家電信公司普遍月租費率,本院認為此項目支出之數額應以800元為宜,逾此範圍,應予 剔除;關於保險費4,434元部分,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以為釋明,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實不應將之列為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故本院判斷此項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至房租、電話費、有線電視費、水電費、醫藥費、健保費、未成年子女補習費部分,已據聲請人陳報多數證明文件或單據加以釋明,且衡諸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亦無不合理或不當提列之處,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均尚有理,非屬無稽,堪可採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9,643元【計算式:房租12,000元+手機費800元+電 話費171元+有線電視費828元+水電費1,218元+醫藥費600元+ 健保費826元+未成年子女補費3,200元=19,643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78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共計19,643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尤秋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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