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黃信樺
- 當事人葉龍、之1號、林釗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葉龍 即 債務人 之1號 代 理 人 林釗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葉龍自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728,899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聲請人原於昌興保全公司擔任保全,惟因債權人陸續至公司討債,導致聲請人遭公司辭退,聲請人頓失收入來源。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 110年12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家,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提出金 融機構簽約債權金額526,052元,共清償180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5,02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陳稱無資力負擔此 一還款方案,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676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69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切結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63號支付命令、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民事裁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4號支付命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01號支付命令、保險投保資料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 第3至22、31至33頁、本院卷第49至80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110年8月遭任職之保全公司逼退,目前正在尋找保全工作中,計畫之後以薪資償還債務,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上載明聲請人於110年5月11日曾由「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惟於上開公司退保後,嗣於111年2月11日由「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投保,此有上開資料可參,顯見聲請人聲請更生調解當時並無薪資收入。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屋伙食及交通費10,00 0元、房租7,000元,共計17,00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28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實已無法負擔滙豐銀行上開每月5,028元之調 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之債務未列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雅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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