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毛崑山
- 當事人羅大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大鈞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大鈞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石碇花園公墓從事臨時工、經營網路拍賣,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160元,其名下除機 車1輛、存款1,178元外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612,454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認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收支狀況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認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收支狀況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20、24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卷第393頁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 ,612,454元,惟核對國泰銀行出具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各債權人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91至92、177、183、95至98頁反面、99至100、155至156、162至164、89至90、179至180、190至191、93至94、178、184至185、101至104頁反面、186至189、105至113、232、114至119、181、197至203、120至127、204至211、128至132、192至196、133、134至138、212至217、157至161、182、233至236頁),其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應為5,730,575元(計算式:1,298,718+321,008 +536,629+317,356+576,625+919,780+892,893+867,566)、 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7,343,491元(計算式:17,438+94,113 +922,570+182,111+445,167+18,886+5,941+2,315,673+522, 255+2,819,337),是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074,066元(計算式:5,730,575+7,343,491),已逾1,200萬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存款1,17 8元外無任何財產,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蘆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投資理財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集賢分行、樹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萬通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聲請人母親蘆洲民族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司消債調卷第20、30至33頁反面、51至79頁、本院卷第37至48、67至76、95至97頁)可證,除應增列保險契約3份、存款更正金額為1,504元(計算式:1,072+432)外,其餘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5頁),其4年間給付總額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症、肝功能異常、右眼視網膜剝離、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周邊視網膜退化等疾病,現從事石碇花園公墓從事臨時工、經營網路拍賣,每月薪資約6,160元,復計入母親老人生活補助3,900元、胞弟固定給付母親3,500元生活費後,每月收入約13,566 元,除於110年6月30日領取行政院紓困金3萬元外,未領取 其他補助,有聲請人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現金支出傳票、聲請人母親蘆洲民族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嘉里大榮物流單據、郵局託運單、鴻文耳鼻喉科診所102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2月22日、104年9月15日、104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百度百科網頁資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拍賣頁面截圖、(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反面至 第9頁、第23至24頁反面、第27至38、40至43、80至88頁、 本院卷第49至86頁)為憑,故本院暫以14,816元【計算式:(13,566元×24月+30,000元)÷24月=14,816元】列計其每月 收入。 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566元(包括但不限於房租8,000元、水電費750元、電信費1,300元、瓦斯費300元、膳食費3,216元),僅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 、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和信電訊法務催收信函、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司消債調卷第45至50頁反面、本院卷第87至93頁)為憑,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566元,核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合計為13,566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250 元(計算式:14,816-13,566)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 7歲(54年1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 年(96月),若每月以上開餘額1,250元之8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96,000元(計算式:1,250元×0.8×9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13,074,066元。復考量聲請人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症、肝功能異常、右眼視網膜剝離、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周邊視網膜退化等疾病,就其工作類型觀之,未來清償能力將因年紀及健康等因素略減,亦顯有持續清償還款之風險。縱計入聲請人名下機車1輛、存款1,178元之價值,仍足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衡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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