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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宋家瑋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游岱樺(原名吳蕙茹、吳玠蓉、吳岱樺)
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僅有機車乙輛,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3,11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經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8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主張伊名下僅有機車乙輛,且原於甲尚寶早餐店擔任臨時工,時薪每小時150元,每日工作6 小時,每月工作約24天,每月薪資約22,000元,惟近2 個月因疫情影響,早餐店負責人將店面頂讓給他人致無工作收入,生活支出全賴母親及男友協助支應等情,雖無相關任 職證明或薪資文件可證,但聲請人既已具體釋明工作所得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佐,足證其薪資所得並非優渥、穩定,堪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民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720元,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扣除兒少補助後之扶養費16,000元,已據戶籍謄本為相當之釋明,且主張之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當,堪信為真。準此,本院衡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依其工作情形、收支狀況、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於衡酌其經濟狀況後,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再參酌卷內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等,其名下僅機車乙輛,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30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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