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饒金鳳
- 當事人黃寶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 請 人 黃寶恩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寶恩自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罹患癌症支付醫療費用而負債,且頓失經濟來源致無法繳納房屋貸款,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後,所得價金不足清償貸款而無力清償債務。目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21,094 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988 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希望對全體債權人一併清償,因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988 元(無擔保債權部分)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0133 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清算事件資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康健人壽保單價值及帳戶價值資料(見調解卷第4 至8 、11至41頁,本院卷第55、59至131 頁)為證。 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新北市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720元計算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相符,應為可採。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社會補助共7,772 元(計算式:國民年金3,772 元+租金補助4,000 元=7,772 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尚需子女負擔部分生活支出,遑論清償上開協商機制還款方案之988 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921,094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土地登記謄本、清算事件資產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康健人壽保單價值及帳戶價值資料、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見調解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55、63、69至115 、123 、131 頁)等件,可見聲請人尚有共有之土地、存款餘額、證券餘額,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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