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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陳映如

  • 當事人
    潘佳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駿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逸君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佳言 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潘佳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108 年4 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08 年11月8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 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5 月7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10 年7 月14日以新北院賢民誼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 號函(見本院卷第21、29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原先擔任保姆工作,然因僱主將小朋友送到幼稚園,故債務人自108 年10月底起即未再擔任保姆,又斯時債務人失去保姆工作後即無收入,債務人之子向債務人表示因其太太懷孕,且夫妻之薪資不多,請不起保姆,故希望債務人能搬至其住處與其同住以協助照顧孫子。又債務人之子自108 年11月起迄今每月給予債務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債務人自108 年11月起每月之必要支出為手機費599 元、父母之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母親於110 年3 月過世,惟債務人對父所負擔之扶養費不變)、勞健保費3633元、睡眠障礙之醫藥費200元。債務人與父母自108年11月8日至今均未領取 任何社福補助津貼。債務人目前與前夫及債務人之子一家共六人同住,而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伙食費等均由前夫及債務人之子共同負擔。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所積欠之款項均為無擔保信用卡債權,且皆為96年3月前之消費,故無近兩年之消費 明細可陳報到院。法院基於公平之第三者,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意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 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5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之情事。 6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本行之債權種類為現金卡,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無任何消費或貸款。倘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法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7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因查得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並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198060元作為該保險契約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198060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情形之虞,應予以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予以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鈞院予以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8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述意見。 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⑵本件債務人陳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8年11月8日後迄今均無工作收入,而係協助其子照顧孫子,又債務人之子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均給予債務人1萬元,而債 務人及其所扶養之父母均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0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353839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有1萬元之固定收入,應可採信。又債務人陳報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手機費599元 、勞健保費3633元、睡眠障礙之醫藥費200元,共計4432元 ,並負擔父母之扶養費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及所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並未逾108、109及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 17599元、18600元、1872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認可採。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收入為1萬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每月為9432元(計算式:4432+5000=9432)後,尚有餘額。 ⑶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從事擺攤販賣飾品工作,每月收入為22000元,有收入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卷第27、28頁、本院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97號卷第53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為22000元,應可採信。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水電瓦斯費2900元、含個人及父母之勞健保費4183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日常生 活用品費300元、睡眠障礙之醫藥費190元,共計12573元; 債務人並陳報每月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5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及所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並未逾106、107、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6440元、17262元、17599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應認可採,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為528000元(計算式:22000元×24個月=528000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421752元【計算式:(12573+5000)×24=421752】後, 尚餘106248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447405元,有110年3月31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卷第222頁),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 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卻能提出等值現金198060元作為該保險契約之換價以供債權人分配,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情形之虞云云,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提出上開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供分配,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又本件債權人均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 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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