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彥蓉
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蔡興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彥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以新北院賢民毅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 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0 年10月7 日到庭陳述,惟除中國信託銀行派員出席之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揆諸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107 年至108 年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心態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另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綜上,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示:請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是否有固定收入來源,可資清償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 元,於清算程序外之受償金額為0 元,未符清算保障原則,應不予免責,以維護金融秩序之公平性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另依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若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者,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此外,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本件債務人目前年約54歲,仍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請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110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依法本院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⒉經查,債務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9 年2 月4 日自聖凱師實業有限公司離職後,至今仍無工作收入,而每月依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 倍計算之生活花費,均仰賴父母親資助等情,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件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堪信為真正。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本件債務人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雖據信用卡消費明細,稱債務人於107年至108 年間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等語;惟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載,法院依第4 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斷,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之半數為641,682 元(計算式:1,283,363 ÷2 ,整數以下4 捨5 入),不論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消費是否奢侈商品或服務,核該消費總額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況是否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支出,仍非無具體個案判斷之空間,債權人執此主張應不免責,自非可採。

⒉此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案債務人前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身體狀況、家庭收支等情,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出入國境旅遊之紀錄,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應難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