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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乃瑩

聲請人
柯芳招
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柯芳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進行清算程序,進入清算程序後,查聲請人除存款新臺幣(下同)345元外,未查得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中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相對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0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下稱清算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於110年10月27日以新北院賢民圓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原於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清潔人員,於端午節時因COVID-19疫情變嚴重,聲請人於110年6月遭解約,且公司主任要求聲請人寫辭職信,故無法獲得失業補助金,聲請人至今仍無工作,目前收入僅有聲請人母親之中低收入戶補助7,759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請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1頁)。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3頁)。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之出入境資料,以查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及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㈤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稱其每月薪資加計其他補助收入有37,000多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希望每月可還款13,900元予相對人。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表示: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非欲幫助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倘輕易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還款之其他債務人不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㈦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表示: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非欲幫助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倘輕易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還款之其他債務人不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予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所欠債務非鉅,陳報人願提供其他優惠還款方式予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㈧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獲分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應予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1頁)。

㈨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法規定給予保險給付;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原於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清潔人員,嗣於110年6月遭解僱,自同年月30日後即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來源為聲請人母親中低收入戶補助7,759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9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9600981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老字第10913741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95頁、第99至107頁、清算卷第37頁、第39至41頁),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為10,959元(計算式:7,759元+3,200元=10,959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960元(計算式:15,800×1.2=18,960元)。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10,0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電費60元、水費100元、健保費372元、醫療費170元、交通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合計18,202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母親現年86歲,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提列之上開數額未逾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960元,亦為可採。故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23,202元(計算式:18,202元+5,000元=23,202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10,959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3,202元後,已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磊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其等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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