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周添財、范志強、魏寶生、尚瑞強、利明献、吳統雄、程耀輝、施志調
- 當事人李玉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邱瀚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玉心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邱瀚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玉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8 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109年2月1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 )1,700元,共計72期,為期6年,共計清償122,400元,占 已申報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769,746元之1.81%,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表決之,全部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是該更生方案顯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經本院以109年5月11日函通知聲請人其名下保單現值約204,372元應提出九成清償,及聲請人之 收入22,941元低於所公布之最低工資23,800元,應斟酌是否提高收入,倘有年終獎金併提出作為清償,惟經聲請人於109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3,800元,扣除勞工每月尚需負擔之勞健保自負額859元,每月實領薪資 為22,941元,聲請人薪資並未低於最低薪資數額,另因公司主要承攬大陸團客來台業務,近年陸客來台受限加上疫情因素,公司業務量受創,並未提供三節及年終獎金,另考量聲請人之公司業務量銳減及聲請人經歷SARS旅行業及服務業重創時期,考量自身年紀,擔心未來履行更生期間有突發狀況,致無力償還,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再提出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更生還款金額,確實有無法負擔之虞,聲請人歷經債權人多年強制扣薪,若繼續更生程序,聲請人實無法提出財產之同等價值,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列更生方案並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盡力清償要件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自109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增為6,904,663 元,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49,554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10年9月22日到庭訊 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於110年9月22日當庭稱清算程序中所提之49,554元代替保單變價處分之資金係伊於110年1月所領取之109年10-12月之薪資,伊已53歲,從20幾歲就從事旅遊業,迄今已工作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於110年9月17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之公司109-110年數度延後發薪,待政府發放補助金始得發薪,甚至於110年6月起停止發薪,公司將110年7-9月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請領旅遊業員工補助金全額發放聲請人,聲請人於無領取薪資期間有擔任外送員,聲請人已提出與保單同等價值金依比例分配予債權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29,2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526,488元,聲請人因債務因素長期面臨扣薪壓力,扣薪期間債 務金額繼續累積,且尚須扶養77歲母親,聲請人之保險目前已期滿無須繳費,之前因資力有限故每月亦僅繳納保險費300元,足以負擔,並無入不敷出情形,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77-79頁、第155-161元);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9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 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係於108年8月29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2 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顯未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769,746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列 更生方案並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盡力清償要件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院並未裁定認可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 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8年12 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收入。⒉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108年12月起迄今即111年5月止 收入為695,822元【109年收入350,917元+110年1-5月薪資11 5,380元(23,076×5)+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金193,336元(110年8月18,720元+110年9月19,200元+110年10月19,20 0元+110年11月23,040元+110年12月23,040元+111年1月21,7 60元+111年2月24,192元+111年3月19,992元+111年4月24,19 2元)+弘運貨運公司UBER外送員36,189元(110年34,033元+ 111年1-5月2,156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第247頁】,扣除該段期間內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635,790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530,79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693元×30)+聲請人之母扶養費105,000元(3,500×30),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裁定】,尚有餘額60,032元。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8年8月 28日止),收入共計520,800元【106年9-12月84,000元(252,000×4/12)+107年252,000元+108年1-8月184,800元(277 ,200×8/12),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97頁】;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 共計508,632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424,63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693元×24)+聲請人之母扶養費84,000元(3,50 0×24),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20,800元於扣除聲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508,632元後,僅剩餘12,168元,其數額低 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9,554元。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函載有聲請人對於第000 00000及第00000000號郵政壽險目前無可領取債權等語,故 本院並無將上開郵政壽險契約列入資產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函、本院民事執行110年3月26日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卷第202頁、第204頁),另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函所附之保單明細表亦載有最近一次繳費日期為108年6月3日,又 聲請人自108年12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故聲請人自開始更 生程序後並無繳納保費,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 號卷第170-171頁),足見聲請人並無故意隱匿財產情事, 自無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第7款「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不符。是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原於10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09號更生程序中以郵局及南山人壽保單現值等 價之現金204,372元作為償還債權人之更生方案,嗣以疫情 為由聲請轉入清算程序獲准,確於清算程序僅清償49,554予全體債權人,就與郵局保單等值現金未償還部分,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南山人壽保單於更 生程序現值為44,760元,嗣於清算程序中價值增為49,554元,則聲請人既已入不敷出,何以聲請人有多餘金錢繳納保費等語,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均屬無據,殊不可取。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分別於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2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惟均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61-63頁、第75頁)。 ㈤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 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育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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