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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莊惠真
  •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張振芳、李慶言、程耀輝、郭明鑑、張兆順、麥康裕、李憲章、曾國烈、尚瑞強、利明献、許勝發、洪主民、徐旭東、蔡明忠、呂芳銘、林清棠、周佳琳、洪誌佳、角元友樹、周以明

  • 原告
    于維強
  •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永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朱逸君林慧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月當鋪王忠榮即伍豐當鋪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育泰周蓮珠吳金蘭張子涵曾國峻邱志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于維強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葉永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朱逸君 林慧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新月當鋪 法定代理人 洪誌佳 相 對 人 王忠榮即伍豐當鋪 相 對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楊育泰 周蓮珠 吳金蘭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張子涵 曾國峻 邱志祥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欣恩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绣忠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于維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 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裁定自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47號進行清算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有之支 票存款及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2元,不足以支付解繳 至本院之手續費,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所提資產表等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 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即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乙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於110年9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及110 年10月25日為之更正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今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4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0年12月3日以新北院賢民法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4號函,分別 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11年5月23日為調查期日使聲請人、相對人到院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及其代理人、相對人王忠榮即伍豐當鋪到庭表示意見,除相對人王忠榮即伍豐當鋪表示聲請人目前已經沒有積欠其款項外,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4號卷,下稱免責卷,第137頁至第298頁、第293頁至第345頁、第355頁至第374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549頁、第600頁),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2.本件聲請人於110年7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0年7月至10月因身體狀況不佳在家休養,僅靠社會福利團體一次性救助金維生,並於同年11月時於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日薪約806元,惟聲請人患有心 律不整等疾病,不宜過度勞動,僅任職到同年12月15日,並於該期間領有26,000元之薪資,入不敷出之部分,均由社會福利團體救助及向其母借貸等語,業據其於111年5月23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免 責卷第350頁、第599頁至第600頁),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陳報自110年7月23日起每月必要支出為餐費7,200元、電信費880元、醫藥費1,500元、房屋租金5,500元,合計共15,080元等情(見免責卷第347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 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 照)之標準,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 並無固定收入,況每月仍需負擔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尚需輔以社福團體救助金以平衡收支,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情形等,經核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復查無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嗣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之情節,亦未有應陳報請領補助而未陳報之情節,是本件既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相對人又能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該 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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