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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2號

聲請人
穩達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穩達紡織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9174562)破產。

選任黃靖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3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10 年9 月28日(星期二)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四法庭召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現負債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16 萬4,210 元(原列247 萬3,000 元),現名下資產僅有30萬元,明顯不能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且所餘資產應尚足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金裕成實業有限公司等人債務金額合計為216 萬4,210 元,現有資產僅3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108 年度及109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報稅結算申請書、財產狀說明書、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等件為憑,並經其債權人金裕成實業股有限公司、陳亭妍、新翔實業有限公司陳報債權至院,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債權人為2 人以上。又聲請人無積欠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及稅款等具優先債權之債務,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情事,且現存資產為相當於現金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毋庸經變價程序,待處理之債務性質亦屬單純,無須耗費高額破產財團費用,其資產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是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其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黃靖騰律師列名台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經本院依職權去電徵詢黃靖騰律師本人意願,經黃靖騰律師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爰選任黃靖騰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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