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8號
- 聲請人
-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坤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固有明文。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之旨趣,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營汽車零組件加工之公司,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以致每日生產有減無增,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至109年11月後,欠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476713元,至今聲請人公司之淨值為-2163408元,惟聲請人公司無不動產,亦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又改稱有五部設備,聲請人願自行負擔破產費用,請准予裁定聲請人公司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另依破產法第85條規定,聲請由過半數之債權人通過而委任第三人吳東偉,擔任無給職之破產管理人,其本人亦願意擔任,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負債務共10476713元,並主張其有5台設備合計市值為75萬元之資產可作為破產財團供分配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單、資產負債表、債權人聲明書、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85號停止執行裁定等件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單及資產表(見本院卷第15頁、第49至51頁),並無其他佐證,則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及資產是否均屬實,仍有待本院調查,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一、列出債權人姓名、金額、地址以利本院函查債權人。二、提出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卡以證明黃坤浩為代表人。三、提出破產聲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共11份,以利本院送達債權人,聲請狀請補蓋公司大印。四、陳報除黃坤浩以外,有無其他股東?五、提出財產購置文件,證明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所有權人。六、提出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向黃坤浩承租之租約。七、提出黃坤浩在公司任職之薪資表。八、提出黃坤浩之戶籍謄本等,上開通知已分別於同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向債權人查詢聲請人之債務狀況,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聲請人亦未提出財產證明,以證明其擁有五部設備,得以組成破產財團。或縱有財產,其價值多少,是否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均屬不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難認為符合破產要件及有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