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 上訴人
- 品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伯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辰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0 年3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依據原審110 年4 月21日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0 元。惟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故就同一訴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即應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 萬元,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30萬元,顯然有誤,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重行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4,800 元,尚應補繳4 萬1,250 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