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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紫能張惠閔朱慧真

上 訴 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禹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被 上訴人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

二、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人係以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無兩造間於106年2月22日簽訂之保證本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所約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就抗辯系爭本票有系爭授權書約定之本票債權存在,並就本票債權即損害賠償債權提起訴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本件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前開事實尚應釐清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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