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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映如李宇銘謝宜雯

上訴人
王俞婷
被上訴人
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依同法第436條之1條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擴張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施工不當致上訴人後陽台牆壁被怪手擊破90公分×90公分大洞、牆面裂、天窗不能開啟、漏水;挖地基震裂後廚房磁磚碎裂、牆面因擠壓變形,成三角凸出;前陽台因鋼條、鋼釘掉落而穿破遮陽板之損害50萬元。嗣於本院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追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尚有:2樓房屋牆壁龜裂、2樓房間冷氣機卡石導致壞掉、落石很多及被上訴人的工人踩在2樓後陽台的遮陽板上施工導致髒污(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核其請求權基礎雖仍為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然侵權時間並不相同,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並無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無從繼續使用,並有礙訴訟終結,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間於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鄰房施工,被上訴人葉瑞元則是工地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以施工機具擊穿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致系爭房屋有90公分×90公分之大洞、天窗無法開啟、漏水、廚房磁磚碎裂、牆面擠壓變形成三角凸出、前陽台遮陽板因掉落之鋼條、鋼釘穿破而受損等鄰損。

㈡105年間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王陳鳳妹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當初牆面有破洞時,被上訴人和王陳鳳妹協議被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屋之破洞修補,當時上訴人因上班不知情鄰損之事,之後上訴人母親過世,上訴人始發現前開鄰損,上訴人有聯繫被上訴人葉瑞元此事,亦向工務局告發,嗣後兩造約107年8月28日到系爭房屋會勘,當天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結構工程師、被上訴人葉瑞元、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林經理即訴外人林碧珠到場會勘廚房磁磚牆面,結構工程師及林碧珠同意修補廚房磁磚牆面,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葉瑞元以粉刷牆面作為修補之方式,惟足見牆壁裂縫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且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否則被上訴人為何會同意修補磁磚裂縫;此外被上訴人葉瑞元於107年8月28日會勘時提及上訴人未提到的天窗、前陽台遮板、洗衣間漏水損害,亦表示被上訴人承認有天窗、前陽台遮板、洗衣間漏水等損害,故時效應均已中斷,自承認時起,重新計算;況兩造自107年6月後,一直在交涉,直至107年12月底交涉仍未停止,故時效至少到109年12月才滿2年,是上訴人109年8月4日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應就相關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此外,被上訴人稱107年9月21日已修復完成,然當時上訴人只能簡單看一下有無完成簽立修復完成書,但事後丈量有差了10公分,被上訴人應該要繼續完成。且被上訴人當時施工3年,完全沒有打掃,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打掃係因當時施作天窗時,被上訴人私自在上訴人不在場時施工,讓上訴人有財物損失。

㈣又系爭房屋之破洞雖有修補,但並無修繕完整,而因破洞牆歪掉導致漏水,後陽台上面鋼條支撐架遭鏽蝕需換掉、廚房凸出來那面需請人敲回去、抽油煙機亦因牆面凸出也需換掉、磁磚全部均需換掉等情,此部分損害為61萬元。另外前陽台遮陽板損壞、屋頂刮傷損害部分之損害為12萬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利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部分:

⒈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權人為王陳鳳妹,而非上訴人,王陳鳳妹嗣於107年間過世,其權利義務由王陳鳳妹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王喜青、王喜上、王喜萍、王喜聖等5人共同繼承。退步言之,已故王陳鳳妹若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王陳鳳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不得由上訴人1人逕自提起本訴,上訴人提起本訴屬於當事人不適格。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而上訴人最遲應於107年11月間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上訴人遲於109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所稱廚房磁磚碎裂、天窗等及其他問題,其實是系爭房屋年久失修、自然老舊造成,被上訴人當初是基於敦親睦鄰不收費義務幫忙,並非承認該等損害由被上訴人造成,故無時效中斷問題。

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受有鄰損,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均非屬實,就本件鄰損表示意見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工機具器擊穿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約90公分×90公分的大洞,其事實上只是機具刮破表面、龜裂,並無破洞,被上訴人已派員進行泥作粉刷及油漆修復,並獲王陳鳳妹同意修復完成,而當時施工機具碰撞系爭房屋牆壁時,該牆面並無窗戶,係後來上訴人增設窗戶,造成系爭房屋廚房磁磚牆體結構破壞之主因,而非被上訴人施工所致。此外,系爭房屋漏水與被上訴人施工無關係,蓋漏水有很多原因,施工機具敲到牆後,被上訴人已經處理好,上訴人的母親也同意。

⑵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怪手失靈致系爭房屋之天窗無法開啟,然被上訴人查看檢視後發現系爭房屋天窗係因生鏽無法開啟,與被上訴人工程施作毫無關連,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與被上訴人當時施作工程有何關連,且108年9月21日被上訴人基於敦親睦鄰,有幫上訴人免費更換天窗。

⑶被上訴人施工前有做鄰損調查報告,其抽油煙機插座旁邊本來就有一個三角形的裂縫,非施工造成,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廚房的磁磚碎裂及三角凸出,與被上訴人當時施作工程有關。

⑷陽台因掉落的鋼條、鋼釘而穿破遮陽板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為被上訴人施工造成,且遮雨棚破裂係系爭房屋屋頂年久失修,若是東西從上面砸下來,不會只有破一點點,會有很大的裂痕,況上訴人提出的遮雨棚照片並非當時照片,並不可採。此外,107年間上訴人亦稱遮陽板破損,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間處理換好,經上訴人確認施工完成並簽立修復完成書。

⒋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共50萬元,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受有鄰損達5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葉瑞元部分:105年間因工地機具傾倒碰撞系爭房屋,致洗衣間牆面水泥粉刷層龜裂,被上訴人公司派員泥作粉刷及刷油漆修復,獲上訴人母親王陳鳳妹同意修復完成,王陳鳳妹稱廚房原有磁磚裂縫,其告知王陳鳳妹此為面飾材龜裂,允諾建案完工後,會幫忙刷漆、美化牆面,並於107年8月28日前往系爭房屋會勘,同意依前述允諾刷漆工事,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取消施工,當時上訴人並未反應天窗、前陽台遮陽板、漏水等情;被上訴人葉瑞元任職被上訴人林銘建築公司工地主任,屬管理職務,本件亦為執行業務,並未實參與施工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擴張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1月間於系爭房屋之鄰房施工,施工機具不慎碰觸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被上訴人公司有就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施以泥作粉刷及油漆,之後兩造於107年8月28日至系爭房屋會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1月間,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105年11月間被上訴人公司之施工機具實係不慎擊穿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致系爭房屋有90公分×90公分之大洞、天窗無法開啟、漏水、廚房磁磚碎裂、牆面擠壓變形成三角凸出、前陽台遮陽板因掉落之鋼條、鋼釘穿破而受損等鄰損,上訴人因而受有50萬元損害,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有承認而中斷,因而於109年8月4日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自84年1月起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王陳鳳妹於105年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有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25頁、第178頁至第206頁、第240頁至第24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自屬當事人適格。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1月使用怪手施工,不慎擊穿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產生90公分×90公分大洞、天窗無法開啟、漏水、廚房磁磚碎裂、牆面擠壓變形、成三角凸出、前陽台遮陽板因掉落之鋼條、鋼釘穿破而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而上訴人自承其於105年11月開工的第一天就知道,在105年12月底前就已經知道系爭房屋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6月向被上訴人葉瑞元表示,一開始打壞我家後陽台牆一個洞時,不久就發現牆壁裂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則上訴人主張怪手不慎擊穿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產生大洞、漏水、廚房磁磚碎裂、牆面擠壓變形、成三角凸出等節,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2月底就已經知道,則此部分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5年12月底起算2年。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母親因鋼條穿刺遮陽板,故受驚嚇暴瘦,半年後即過世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當時有拍遮陽板破裂的照片,有問媽媽為何會有鋼條在地上,但媽媽沒有回答只有搖搖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而上訴人母親於107年4月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107年10月24日始發現前陽台遮陽板被鋼釘鋼條擊破變形等語,已有前後不一(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應認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於107年10月24日始發現等語,應是時日久遠而有錯誤,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故認上訴人至遲應係於其母親過世前即知悉鋼條在地上及前陽台遮陽板破裂之事實,則上訴人至遲於107年4月8日前即知悉鋼條穿刺前陽台遮陽板乙事,是此部分請求權至遲亦應自107年4月8日起起算2年時效。至於天窗無法開啟部分,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葉瑞元聯繫表示,因被上訴人最近拆除鷹架,重見日光,故發現天窗因受泥沙卡住不能開,也關不了,雨天會漏水等情,請被上訴人派人整理以便開窗,被上訴人回覆好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可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8月19日發現天窗無法開啟乙事,故天窗無法開啟部分,至遲應自107年8月19日起計算2年時效。

㈣依前開認定,上訴人主張怪手不慎擊穿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產生大洞、漏水、廚房磁磚碎裂、牆面擠壓變形、成三角凸出等節,時效至遲於107年12月底完成時效。而上訴人主張鋼條穿刺前陽台遮陽板等情,時效至遲亦應於109年4月8日完成時效。天窗無法開啟部分,至遲應於109年8月19日完成時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有承認造成系爭房屋牆壁裂縫、前陽台遮板、洗衣間漏水損害等情,時效因而中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是基於敦親睦鄰故答應代處理,且當時僅依105年底與王陳鳳妹的約定,處理怪手碰觸處之刷漆工事,當時上訴人並未反應天窗、前陽台遮陽板、漏水等語,而上訴人雖有提出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檢舉的函覆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第51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314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207頁),然工務局函覆僅能看出上訴人有陳情檢舉,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之情,而卷內兩造間之對話,被上訴人亦僅是同意前往查看及找人處理,亦無承認等意。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既同意修繕,自係承認有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述上訴人數度陳情檢舉,及兩造間之對話曾出現「(上訴人:)葉主任您好,我家樓上陽台想把隔牆築起來,泳室缸也想重做,不知您何時有空可以討論一下嗎,謝謝您!」「(被上訴人葉瑞元:)簡易的我可以順手幫處理,如果比較多的地方要作,我會請我們公司小包直接與你接洽承包報價」、「(上訴人:)門前的小花圃及台階,您已同意幫我處理,我付工錢,謝謝您!」「(上訴人:)樓上陽台築牆,也可同樣辦理嗎?」「(被上訴人葉瑞元:)會的,那個簡易的我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基於敦親睦鄰故才免費幫忙等語,與經驗邏輯尚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等語,尚無可信,而無理由。是上訴人主張怪手不慎擊穿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產生大洞、漏水、廚房磁磚碎裂、牆面擠壓變形、成三角凸出部分,與上訴人主張鋼條穿刺前陽台遮陽板部分,時效至遲分別於107年12月底及109年4月8日完成時效,然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2年時效,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而天窗無法開啟部分,如前所認定,時效至109年8月19日始完成,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引用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天窗無法開啟部分,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葉瑞元聯繫表示,因被上訴人最近拆除鷹架,重見日光,故發現天窗因受泥沙卡住不能開,也關不了,雨天會漏水等情,請被上訴人派人整理以便開窗,被上訴人回覆好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之後兩造一直就天窗卡泥沙及何時處理的事聯繫,經被上訴人派人查看後,並於107年8月27日回覆天窗打不開是因為生銹,不是因為卡沙石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則依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天窗不能開啟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所致,且被上訴人亦已依上訴人之要求而施工,並經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確認已施工完成(見原審卷第20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而受有天窗不能開啟之損害,故請求賠償,亦難以認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大洞、天窗無法開啟、漏水、廚房磁磚碎裂、牆面擠壓變形成三角凸出、前陽台遮陽板因掉落之鋼條、鋼釘穿破而受損等鄰損,給付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就上開損害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其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另外,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2樓房屋牆壁龜裂、2樓房間冷氣機卡石導致壞掉、落石很多及被上訴人的工人踩在2樓後陽台的遮陽板上施工導致髒污之損害,因不符規定,而不合法,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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