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 上訴人
-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姿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有慶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欣
- 被上訴人
- 易利迪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零壹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經營之下列5間娃娃機店,分別於下列時間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含附加監視器系統協議書)並開始提供保全服務:汀洲店民國107年5月4日、永吉店107年6月6日、重慶店107年7月14日、延平店107年10月30日、台大店108年1月17日。惟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起陸續告知上開各店於當月費用到期後終止服務,而於契約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依上開各店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3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本契約,如有違反,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各店未付之所有款項,且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約定,實際施工費用因簽約3年,年繳,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今被上訴人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故須向其追討簽約3年始優惠免收之施工費,再依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約定,監視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3年(含)者應賠償約定月數之服務費用,分述如下:
㈠汀洲店:請求簽約3年始優惠免收之施工費新臺幣(下同)33,827元,及監視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3年(含)者應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今被上訴人僅繳款至109年6月3日,後則表示不再使用,故僅履約2年,依約須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共4,830元(每月服務費2,415元x2=4,830元)。
㈡永吉店:請求簽約3年始優惠免收之施工費45,629元,及監視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3年(含)者應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今被上訴人僅繳款至109年6月5日,後則表示不再使用,故僅履約2年,依約須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共7,980元(每月服務費3,990元x2=7,980元)。
㈡重慶店:請求簽約3年始優惠免收之施工費43,079元,及監視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3年(含)者應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今被上訴人僅繳款至109年9月13日,後則表示不再使用,故僅履約2年,依約須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共7,770元(每月服務費3,885元x2=7,770元)。
㈢延平店:請求簽約3年始優惠免收之施工費31,949元,及監視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3年(含)者應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今被上訴人僅繳款至109年12月29日,後則表示不再使用,故僅履約2年,依約須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共4,830元(每月服務費2,415元x2=4,830元)。
㈣台大店:請求簽約3年始優惠免收之施工費26,929元,及監視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3年(含)者應賠償4個月服務費用,今被上訴人僅繳款至109年1月16日,後則表示不再使用,故僅履約1年,依約須賠償4個月之服務費用共9,660元(每月服務費2,415元x4=9,660元)。
㈤另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台大店之保全設備,即監視設備主機(8CH DVR)及1T硬碟共2樣設備遺失,依附加監視器系統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此保全設備所有權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保管之責,如人為損壞或遺失,由被上訴人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5,000元之損害賠償。
㈥綜上,爰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3條第4項、第20條、附加監視器系統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8,5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54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重慶店於109年7月21日遭小偷破壞,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2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延平店已預付4個月之服務費9,660元,兩造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予退還,故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抵銷。另上訴人請求賠償遺失之監視器價格15,000元,上訴人不知道是什麼設備,不能說上訴人沒找到就要索取賠償,況該請求賠償之價格與行情差太多,且上訴人未提供型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保全服務約定契約書(含附加監視器系統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娃娃機店汀洲店、重慶店、延平店、台大店提供保全服務。
㈡永吉店保全服務起訖時間為107年6月6日至110年6月5日,每月月費為3,990元,保全設備施工費用為45,629元。
㈢重慶店保全服務起訖時間為107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13日,每月月費為2,415元,保全設備施工費用為43,079元。
㈣延平店保全服務起訖時間為107年10月30日至110年10月29日,每月月費為2,415元,保全設備施工費用為31,949元。
㈤台大店保全服務起訖時間為108年1月17日至111年1月16日,每月月費為1,890元,保全設備施工費用為26,929元。
㈥依附加監視器系統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甲方(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限內終止系統保全契約,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一年(含)者應賠償6個月服務費用、使用不滿二年(含)者應賠償四個月服務費用、使用不滿三年(含)者應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給乙方。
㈦兩造已提前終止上開永吉店、汀洲店、重慶店、延平店、台大店之保全服務契約。
㈧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重慶店內兌幣機遭竊之損失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條、第23條第4項約定請求保全設備施工費用有無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已於109年8月10月,提前終止上開永吉店、重慶店、延平店、台大店之保全服務契約,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又兩造就永吉店、重慶店、延平店、台大店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約定:「施工費用:一、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實際施工費用為(按:各店施工費用不同)元。因簽約3年,年繳,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第23條第4項約定:「契約終止服務:契約期間内甲方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反時,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另附加監視器系統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限内終止系統保全契約(包括積欠服務費用而被乙方終止的情形),甲方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監視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一年(含)者應賠償6個月服務費用、使用不滿二年(含)者應賠償4個月服務費用、使用不滿三年(含)者應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給乙方,且所有權歸屬乙方,甲方應負保管之責,如人為損壞或遺失,由甲方賠償。」,此有上訴人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加監視器系統協議書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243頁);至於汀洲店則未見上訴人提出上開書面契約為證,故無從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約定知其施工費用為何,又因各店之保全服務起訖時間不同,汀洲店既無附加監視器系統協議書面契約為證,無從認定使用未滿時間、應賠償若干月份之服務費用,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汀洲店簽約3年始優惠免收之施工費33,827元,及主張被上訴人僅履約2年,須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共4,830元(每月服務費2,415元x2=4,830元),並無所據。
3.又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3條第4項約定,係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未付」之款項,而第20條第1項約定,則係因簽約3年,故「免除」被上訴人負擔第1次施工費用,該次施工費用既已免除,自非第23條第4項之「未付」款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各店因簽約3年優惠免收之施工費用,並無所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附加監視器系統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店若干月份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依兩造不爭執之各店保全服務之起訖時間及附加監視器系統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可知永吉店、重慶店之使用不滿3年(含),應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延平店、台大店使用不滿2年(含),應賠償4個月服務費用,是上訴人就永吉店、重慶店、延平店各請求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就台大店請求賠償4個月之服務費用,均屬有據。基此,依兩造不爭執之各店每月月費,被上訴人應給付下列款項:㈠永吉店應給付7,980元(計算式:3,990元×2=7,980元);㈡重慶店應給付4,830元(計算式:2,415元×2=4,830元);㈢延平店應給付4,830元(計算式:2,415元×2=4,830元);㈣台大店應給付3,780元(計算式:1,890元×2=3,780元),合計應給付21,42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台大店監視器遺失之損害賠償15,000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台大店之監視器遺失,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設備,不需要幫他們保管,不能說我沒找到就要我賠,我只是義務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然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訊息請求賠償上開監視設備主機(8CH DVR)及1T硬碟共2樣設備共15,000元,被上訴人回覆表示:「主機請提供品牌,我買一台新的給你或我去找原房東找」、「器材找到的話要寄哪裡」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99頁),可見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未否認監視設備遺失之事,並表示要協助尋找以便歸還,故上訴人主張該設備遺失乙事,堪信為真實。
2.依台大店之附加監視器系統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設備負有保管義務,如有遺失,應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是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致設備遺失,核屬過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監視器設備遺失之損害,確屬有據。
3.關於賠償金額15,000元,被上訴人辯稱與行情差太多,且未提供型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失竊監視器設備之價格、型號為憑,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然因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應由法院酌定其數額。又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依兩造不爭執台大店保全服務起訖時間為108年1月17日至111年1月16日,可證該遺失之設備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之拷貝錄影帶之錄影機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拷貝錄影帶之錄影機設備自裝設時即108年1月17日,迄契約終止時即109年8月10日,已使用1年7月,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7,4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賠償7,42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8,848元(計算式:21,420元+7,428元=28,848元)。
㈣被上訴人主張重慶店遭竊,上訴人應賠償2萬元,及延平店已預付4個月之服務費9,660元應予退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主張重慶店遭竊,上訴人應賠償2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主張延平店已預付4個月之服務費9,660元應予退還部分,雖陳稱:我印象中跟上訴人簽約1年贈送1個月,對方應該送我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然上訴人主張:如果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契約未滿2年我們會要請求4個月違約金;延平店服務到109年12月28日,已將贈送2個月包含在裡面,如果不將預繳部分加計在合約中,被上訴人要繳4個月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27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主張退還預繳4個月服務費,係包含上訴人贈送之2個月,則該贈送部分即無收費可言。是被上訴人預繳之費用應為2個月,其僅得請求退還4,830元(計算式:2,415元×2=4,830元)。綜上,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4,830元。
2.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8,848元,與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24,830元,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符合前揭抵銷之要件,被上訴人得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18元(計算式:28,848元-24,830元=4,01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加監視器系統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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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369=5,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5,535=9,465
第2年折舊值 9,465×0.369×(7/12)=2,0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5-2,037=7,4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