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黎文德、陳翠琪、黃信樺
- 當事人唐肇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武雄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110年度重簡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揆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利息,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0元,該裁定於110年1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民事起訴狀、原審110年1月8日裁定、送達證書為憑。嗣原審於110年1月28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前之110年1月27日,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重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民事庭110年度簡聲 抗字第15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於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原審即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乃原審於110年1月28日即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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