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 抗告人
- 黃戴寶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聲字第1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民事訴訴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院110 年度重簡字第529 號判決記載之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志文,與主管機關登記之呂桔誠不同,原審法官有違刑法第216 條規定,是許志文並無當事人能力,故該判決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然後續本院110 年度重聲字第49號、第58號、第59號、110 年度板聲字第148 號猶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志文,且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非無偏頗、不公正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訴訟事件經判決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自不許當事人對之聲請迴避。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重簡字第529 號清償借款事件承審法官葉靜芳,應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而未為,有違法官應依法律獨立審判之義務;又承辦法官葉靜芳聲請迴避案件之法官,於裁定中猶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志文,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非無偏頗、不公正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衡情不論係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或後續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均已因判決或裁定而終結,此有歷次裁判文書在卷可按。是以,上開訴訟案件既已終結而脫離繫屬,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承審法官均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顯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與實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