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49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 聲請人
- 黃戴寶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再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事件承審法官葉靜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6條、第12條、民法第71條、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判決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該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況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不服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判決,宜循上訴程序以濟之,附予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