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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映如莊哲誠王婉如

抗告人
黃文潭
抗告人
黃戴寶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6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110 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而該裁定正本於110年12月13日、同年月2日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張犁派出所送達抗告人黃文潭,黃文潭於110年12月27日、同年月14日親領(詳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81頁、第83頁);於110年12月12日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廈門街派出所送達抗告人黃戴寶(詳本院卷第41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 至7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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