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 抗告人
- 黃戴寶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6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110 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而該裁定正本於110年12月13日、同年月2日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張犁派出所送達抗告人黃文潭,黃文潭於110年12月27日、同年月14日親領(詳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81頁、第83頁);於110年12月12日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廈門街派出所送達抗告人黃戴寶(詳本院卷第41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 至7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