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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李媛媛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15號

抗告人
鄭宏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同法第39條規定係準用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受理該院 106年度聲字第 653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書記官迴避。原法院以:系爭事件業於民國 107年1月9日經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終結,足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書記官執行職務亦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不得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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