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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林佳禹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告
陳金池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上1人之複代理人
盧于聖律師
上1人之複代理人
洪鈞柔律師
被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告
元東印刷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樺
訴訟代理人
葉士維
複代理人
詹豐榕
被告
游淑惠律師(即黃宣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金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車禍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甚明。本件原告基於道路上之車禍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列被告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被告,並聲明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為1,500萬元(見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且追加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元東印刷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元東公司)、丁○○為被告(見重訴字卷第115頁、第265頁),並請求被告乙○○、環保局連帶給付1,500萬元、被告元東公司與丁○○連帶給付1,500萬元、被告台產公司給付1,500萬元,各項給付之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見重訴字卷第265頁至第266頁),及將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簡字卷第186頁),核乃基於原告因車禍受傷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環保局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和然,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第429頁至第430頁);另丁○○於原告起訴後109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241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游淑惠律師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字卷第175頁),均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游淑惠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環保局自用公務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5年11月8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3K+100處時,未選擇安全處所再行停車檢查,即任意停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機車專用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貿然將上開車輛違停,且車上另有副手,兩人均未置放交通錐提醒用路人之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因不及閃避,衝撞系爭大貨車後方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脾損傷、肝裂傷、硬腦膜下出血、血胸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昏迷數週後甦醒,但仍因嚴重脾臟裂傷進行脾臟全切除術,而完全喪失脾臟功能,並影響免疫系統功能,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認定在案。惟原告尚因系爭車禍導致左右兩腳長短不齊,走路時跛行,且因此罹患思覺失調症,心智亦嚴重退化至幼兒程度,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除因無法與人合作,容易因受挫折而情緒崩潰外,對於創傷之記憶則時常引發痛哭流涕,目前僅能安置於安親班就讀,一切生活技能均需從頭開始,所受痛苦常人難以想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院就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交通費),起訴前至少支出10餘萬元,由於原告陸續進行復健,仍有相關費用之支出,請求被告賠償共計20萬元。

⒉無法工作與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先前在屈臣氏半工半讀,每月領取薪資1萬5,000元,本欲於畢業後轉成正職,因發生系爭車禍,非但迄今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且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65歲退休時,長達43年無法工作,以平均薪資4萬7,969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至少2,102萬4,420萬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原告父母於起訴前雙雙辭去工作,為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而奔波,原告父親為一水電技師,原告母親為幼兒園主任,每月減少薪資收入至少12萬2,000元,縱然以1天看護費2,600元計算,需看護期間為自系爭車禍發生至女性平均餘命85歲止有63年之久,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5,979萬元。

⒋物品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手機及系爭機車當場毀損,其中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4萬6,450元,手機損害為2萬6,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終身殘廢,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以上,總計請求1,500萬元,超過1,500萬元即不再請請求。

㈢被告乙○○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環保局仍任用其為專責駕駛,過失程度非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環保局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禍發生時,丁○○駕駛被告元東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至現場救援之救護車,致原告延誤就醫造成傷害,爰請求丁○○與被告元東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物品損害並未向丁○○及被告元東公司請求外,其餘請求權基礎與被告乙○○、環保局相同。另被告台產公司承保系爭大貨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原告為免罹於時效,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產公司直接對原告給付。上開被告乙○○及環保局、丁○○及被告元東公司、被告台產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乙○○與新北市環保局應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元東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台產公司應給付1,5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對原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環保局部分:

⒈被告乙○○將系爭大貨車移置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右方機車專用道臨時停車之行為,乃係為檢查車況,並確保往後行車之安全,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停置於路旁,且被告乙○○臨時停車後,尚有兩線車道可供用路人使用,並無礙交通,被告乙○○停車後亦即欲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此經刑事案件第一審認定。又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均認定肇事主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乙○○僅為肇事次因,此情並經刑事案件第一審勘驗確認。復系爭車禍當時前往現場之救護車另有遭丁○○駕駛被告元東公司車輛追撞之情形,而需等待其他救護車支援,此情亦可能致原告延誤就醫,而加重其傷勢。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然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乙○○負全部責任,實屬無理。

⒉原告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7%,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失,實屬無據。又原告並未提出住院期間需要看護之證明(加護病房期間應無須另請看護),且原告經鑑定基本日常生活不需醫療護理及周密監護,認知功能受損部分亦不排除有緩慢進步之可能,自難排除原告有回復至無須人監督提醒之情形。縱有長期看護需要,應得參酌國內一般照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為其出院後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非逕以1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且此計算亦與一般短期全日看護之行情不符。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邱玉華,縱原告提出與訴外人林慧如簽訂賠償之切結書,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乙○○家有身心障礙子女、高齡母親需扶養,請斟酌兩造財產、身份及疏失情節等情節,妥適核定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元東公司部分:依車禍鑑定結果,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被告元東公司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何以加重原告之傷勢,否認對原告有何延誤就醫造成傷害,且造成加重原告傷勢需負賠償之責,請原告善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游淑惠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丁○○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駕駛小貨車行經疏洪八路與疏洪一路交叉口,欲右轉彎至疏洪一路時,隨即看見停放現場之救護車,當下左方內線道亦有行駛車輛,導致丁○○無處閃避而撞上該救護車。當時第1台救護車於下午1時37分許抵達現場,發生撞擊事故後於1時43分離開,並於2時12分送達醫院,可見第1台救護車離開至第2台救護車抵達,期間僅經過11分鐘,且第2台救護車抵達後僅間隔1分鐘即離開現場,延誤救護時間並不長,因此否認原告係因救護車遭撞擊延誤就醫造成傷害,且據亞東醫院、恩主公醫院函覆並無法判定第1台救護車無法將原告更早送醫是否對其造成影響,故原告主張因丁○○撞擊救護車延誤就醫,導致其受有永久性無法回復之腦力損害,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台產公司部分:被告台產公司承保系爭大貨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依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台產公司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台產公司同意時,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法院核定並經被告台產公司同意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始得向被告台產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與被告環保局間損害賠償責任尚未於本案訴訟中判決確定,故原告並無直接請求權請求被告台產公司給付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乙○○、丁○○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環保局、元東公司則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台產公司應對原告直接給付保險金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然就其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償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㈡原告主張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有無因延誤就醫而加重傷勢?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倘可,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大貨車臨時停靠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機車專用道上,致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大貨車而人車倒地等語,此情為被告乙○○、環保局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30頁、第58頁至第59頁),且被告乙○○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規定,導致原告撞擊系爭大貨車受有系爭傷害,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簡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故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可採。

⒉惟被告乙○○將系爭大貨車臨時停車約6秒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方自後方撞擊,此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內容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4頁),且當時目擊證人陳德霖於偵訊時亦證稱:我騎在中間車道,我看到右邊機車道停了1台資源回收車,後方有1台機車撞上資源回收車的左後方,我看到資源回收車時就是停止的狀態,資源回收車至少停了5秒左右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0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3頁】,併參以現場道路筆直且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61頁),可徵原告斯時應有充足時間注意前方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仍未注意而直接撞擊系爭大貨車,顯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若稍加留意車前狀況即可減速或變換車道閃避,且反應時間尚無不及防免之情形,認原告應負系爭車禍主要過失責任,而由被告乙○○負次要過失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亦同採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74265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964號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乙○○雖聽聞系爭大貨車後輪有異音而停車檢查,然其嗣後仍可將系爭大貨車駛回檢修場,可知該異音不至於立刻導致系爭大貨車無法行駛,被告乙○○應得選擇適當安全處所停車後檢查,卻仍將系爭大貨車停靠禁止臨時停車處,其過失情節亦非屬輕微,認過失比例由原告負擔6成,被告乙○○負擔4成,較屬適當。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酒駕、服用藥物或超速等違規情事,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大貨車臨時停車後,其騎乘系爭機車約6秒時間方撞擊系爭大貨車,而此段期間有何無法注意前方車前狀況,或有何無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節,並未經原告具體說明及舉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所受傷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外,另罹患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不足等傷害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105年1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107年9月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為佐(見他字卷第145頁、重訴字卷第199頁),被告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堪認可採。而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罹有「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患」、「中度智能不足」,然經該院醫師表示前開傷勢目前無直接證據支持與系爭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可能有多重心理社會因素所致等語明確,有恩主公醫院107年12月5日恩醫事字第1070005064號函文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301頁),且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林女士精神方面之病況進行研判,其精神疾病診斷以腦傷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可能性最高,並不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亦不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其智力商數降低,主因乃其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認知障礙(影響作答正確度與速度)與情緒障礙(可能影響作答動機)之影響所致,其可能符合輕度至中度認知障礙之情形。林女士之功能表現,顯較其車禍受傷前之功能明顯低下;其前述障礙之出現,依據醫學理論與臨床判斷,應乃105年11月8日之車禍所導致。」等語明確,有臺大醫院109年6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133號函文檢送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參(見重訴字卷第452頁),原告就前開鑑定回復意見係表贊同(見重訴字卷第500頁),故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另受有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不足,然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致使其認知功能有輕度至中度障礙,應可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丁○○駕駛小貨車撞擊第1台救護車,導致原告延誤就醫造成重傷害云云,雖引用被告乙○○、環保局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為佐(見重訴字卷第101頁),且丁○○、被告元東公司就第1台救護車遭丁○○駕車撞擊之事實並未予爭執。惟觀諸第1台救護車救護紀錄表所載到達現場時間為下午1時37分許,離開時間為下午1時43分許,而第2台救護車救護紀錄表所載到達時間為下午1時54分,離開時間為下午1時55分許,以及第1台救護車係因後方遭擦撞導致車門無法關閉,故由第2台救護車前往支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19日新北消護字第1071997757號函文及檢送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1頁),可知原告受傷後係由第1台救護車救護人員進行相關急救處理,第2台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即將原告載往醫院救治,故原告於送醫前已經消防局救護人員及時緊急醫療處置。至於原告經緊急醫療處置後,雖未能立即送往醫院,惟就原告倘若及時送往醫院是否對於其預後造成影響乙節,經亞東醫院函覆略以:「病人甲○○君於105年11月8日經急診入院,到院時嚴重低血壓,為脾臟裂傷出血性休克造成,經輸血及緊急脾臟全切除術,手術後逐漸穩定。病人到院時亦是狀況昏迷指數3分,電腦斷層掃瞄結果為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腦挫傷,進行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搶救。此病人重大外傷指數50分,脾臟裂傷出血性休克問題仍能及時處理穩定而搶救其生命,意識狀況預後主要取決於受傷嚴重狀況,緊急進行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搶救未必能改變其意識恢復預後,相關臨床狀況實無法判定第1台救護車無法將傷者更早送醫是否對其多重外傷預後造成影響。」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第295頁),故實難僅以第1台救護車未能立即將原告送往醫院治療,即認定其傷勢有因此加重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到院時昏迷指數3分,為因腦傷而呈現之深度昏迷,而脾臟裂傷為嚴重外傷急症,出血速度極快,病人通常會迅速休克及死亡,必須立刻大量輸血,最少在15分鐘內完成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確有因延誤就醫加重傷勢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資料、研究論文為佐(見重訴字卷第331頁至第343頁)。然前開資料或論文發表之醫護人員均未實際參與救治原告之醫療過程,其所發表意見或研究內容尚無從直接於本案中比附援引,原告就亞東醫院函覆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以前開資料或論文即推翻亞東醫院前開函覆意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因過失肇生系爭車禍,依前開規定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環保局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且被告乙○○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被告環保局並未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環保局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惟丁○○雖有駕駛小貨車撞擊第1台救護車之事實,然無法認定因此延誤就醫導致原告傷勢加重,如前所述,故難認丁○○對原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元東公司自不負有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⒉又原告雖主張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台產公司為直接請求云云,且被告台產公司乃承保系爭大貨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有該保險單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283頁)。然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與被告乙○○、環保局達成調解或和解,則被告乙○○、環保局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未確定,原告對被告台產公司並無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請求給付賠償金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台產公司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包含交通費):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且家人開車接送支出油錢,受有損害20萬元等語,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重訴字卷第43頁),而該單據記載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為10萬2,393元,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0萬2,393元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可採。至於原告雖另稱單以110年3月19日匯款予臺大醫院之鑑定費用即高達2萬元,臺大醫院已將單據正本寄送本院等語,然此屬本件訴訟費用範圍,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尚非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故仍無從認定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

⑵無法工作與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在屈臣氏工讀,每月薪資1萬5,000元,本欲於畢業後轉成正職,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迄今,請求以平均薪資每月4萬7,969元計算,至65歲退休時止,所受損失至少2,102萬4,420元等語,並提出屈臣氏出具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為佐(見重訴字卷第45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經核原告業已當庭提出前開除105年11月外之員工薪資明細正本,本院並核閱與影本相符(見重訴字卷第113頁),而該員工薪資明細記載原告105年7月實領薪資1萬4,781元、105年8月實領薪資1萬5,282元、105年9月實領薪資1萬8,798元、105年10月實領薪資1萬4,289元,平均為1萬5,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平均薪資每月1萬5,000元,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經臺大醫院檢視其病歷後,表示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紀錄顯示尚須輔具且無法獨立行走,於著衣、如廁、沐浴等活動仍需協助,107年6月21日復健科病歷記載仍有左側踝部肌力減少、平衡欠佳、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之情形,109年2月12日之心理衡鑑顯示生活適應能力有明顯障礙,110年4月16日復健科門診可不需輔具獨立行走,可用單詞回答簡單問句,據原告母親陳述約於109年12月起原告基本日常生活可自行完成,並鑑定原告因認知功能障礙、雙側上肢精細活動能力下降、左下肢肌力下降併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偶發尿失禁,綜合併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7%等情,有臺大醫院110年6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636號函文檢送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參(下稱110年6月2日函文,見簡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則原告既於109年12月前仍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自應仍無法工作,故原告主張系爭車禍105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受有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可採,惟自109年12月起雖可工作,然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7%之損害,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7%之損害,亦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③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大學四年級,其主張預計於畢業後轉正職,雖請求以平均薪資4萬7,969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然原告並未舉證其預期於畢業後可獲得平均薪資待遇,其據此主張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自乏所據,本院認依基本薪資計算,方符合理。是以,原告於系爭車禍105年11月8日發生之日起至106年6月30日畢業時(共計7個月又23日),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6,500元(計算式:15,000×7又23/30=116,500),而原告畢業後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11月,106年度基本薪資為每月21,009元、107年度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2,000元、108年度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3,100元、109年度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3,800元,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92萬9,054元(計算式:21,009×6=126,054;22,000×12=264,000;23,100×12=277,200;23,800×11=261,800;合計為929,054),總計原告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4萬5,554元。另原告為84年7月29日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退休65歲即149年7月29日止,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7%之損害,而109、110、111、112年度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故原告109年12月、110年度、111年度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分別為1萬3,566元(計算式:23,800×57%=13,566)、16萬4,160元(計算式:24,000×57%×12=164,160)、17萬2,710元(計算式:25,250×57%×12=172,710),合計為35萬436元;而自112年起至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每月1萬5,048(計算式:26,400×0.57%=15,04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2萬3,594元【計算方式為:15,048×253.00000000+(15,048×0.00000000)×(254.00000000-000.00000000)=3,823,594.000000000。其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以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21萬9,584元(計算式:1,045,554+350,436+3,823,594=5,219,584),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⑶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終身須專人看護等語,然原告於105年11月8日急診住院至105年12月2日期間乃在加護病房治療,有亞東醫院105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字卷第145頁),此期間並無看護必要,而臺大醫院110年6月2日函文業已說明原告自109年12月起已可自行完成基本日常生活,故原告須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應自105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計1,458日)。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以每日2,600元計算,尚與行情相符,應為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應為379萬800元(計算式:2,600×1,458=3,790,800)。至於臺大醫院110年6月2日函文雖亦表示原告因認知功能受損,在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有顯著障礙,需人監督提醒,至於功能之恢復取決於認知功能受損恢復之情形,雖不排除隨時間有緩慢進步之可能,但依一般醫學常理判斷,不易回復至車禍前之狀況等語(見簡字卷第32頁),惟原告之認知功能受損固導致其工具性日常活動需人監督提醒,然此監督提醒與基本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專人看護間有別,且原告因認知功能障礙造成之失能於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已予以評價,仍難認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平均餘命時止均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並無可採。

⑷物品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機車受損、手機受損云云,雖提出切結書、手機維修品檢測暨維修報告為佐(見重訴字卷第53頁、第345頁)。然系爭機車為邱玉華所有,此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重訴字卷第313頁),而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係與林慧如簽立,原告並未自邱玉華受讓系爭機車債權,自無權利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損害。又原告之手機是否於系爭車禍中受損,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手機維修品檢測暨維修報告所載客戶名稱為陳姿玉,亦非原告,故原告據此請求賠償手機損害,仍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高職肄業,名下有土地及汽車;為原告、被告乙○○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正值青年,卻因系爭車禍受有脾臟摘除之重傷害,且因腦傷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並造成認知功能受損,不易回復至原來狀況,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57%,終身受此障礙而無法完整實現自我等受損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乙○○係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

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2,393 元、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521萬9,584元、看護費用379萬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1,111萬2,777 元。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應減輕被告6成賠償金額後為計算,故被告乙○○與環保局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444萬5,111元(11,112,777 ×0.4=4,445,111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準備(五)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3日由被告乙○○、環保局當庭簽收(見重訴字卷第323頁),故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環保局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勝敗之判決,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乙○○、環保局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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