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陳弘淥
- 代理人
- 施習盛律師
- 相對人
-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沈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重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伊所有坐落於重劃前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建築改良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184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已於民國110 年5月6 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蓋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再審之訴,其受訴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自無權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