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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銓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
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相對人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燕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98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燕芳(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八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須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始得由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禮驅已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未免本件訴訟久延,向本院為相對人禮驅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林禮驅之配偶張燕芳為禮驅公司之股東,適宜擔任禮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銓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銘公司)與被告即相對人禮驅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98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禮驅已於109 年8 月21日死亡,惟禮驅公司並未改選董事,致相對人有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等情,有林禮驅除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8188 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頁)。復本院於110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一事表示意見,聲請人即當庭證稱:本院另案有選任被告前法代之配偶張燕芳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8188 號之特別代理人,且張燕芳亦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嗣本院審酌禮驅公司之股東身分情形,分別為林禮驅及其配偶張燕芳暨其子女林易、林秉謙,彼此間互具配偶及直系、旁系血親關係,足見禮驅公司乃其家族性之企業而張燕芳為林禮驅之配偶,於林禮驅死亡前與其共同居住於公司原登記址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又其年僅62歲,且為林禮驅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就公司之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有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存卷可考。況縱對公司業務有不熟之情形,亦仍能自熟悉業務之家族成員中獲得奧援。故勘認當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張燕芳為禮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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